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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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5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翔選任辯護人洪誌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8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彥翔犯如附表編號1、2、3至4、5至7、8至9、10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至4、5至7、8至9、10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中古吊隱或壁掛式冷氣機共拾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彥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徒手竊取 劉秀粉 (即獨資商號昇鋐企業社)所有之如附表各編號「竊得財物」欄所示冷氣機共13台,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劉秀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翔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5頁反面;本院審易卷第64頁;本院易字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反面),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擷圖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8至15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者,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同年月16日、17日、24日所為如附表編號3至4、5至7、8至9、10至13所示之竊盜行為,各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所侵害均為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3至4、5至7、8至9、10至13所示各罪(共6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而恣意於本案多次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皆有不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其所竊取如附表各編號「竊得財物」欄所示物品雖均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調解金額等情,有卷附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06號調解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本院易字卷第55至69頁)、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亦無子女、從事沖床臨時工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3至4、5至7、8至9、10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均相同,時間集中於109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且犯罪手法大致相同,兼衡其行為次數、犯罪所得財物種類多寡、價值高低,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遭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冷氣機共13台,每台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計6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7頁),而依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被告已返還1萬5,000元予告訴人,此有卷附調解筆錄1份可稽,是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冷氣機共13台,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然扣除被告依前述調解條件所返還之款項(相當於3台中古吊隱或壁掛式冷氣機),得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而依前述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仍計有5萬元即相當於10台中古吊隱或壁掛式冷氣機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揆之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得財物主文1109年10月13日4時17分許昇鋐企業社倉庫(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古吊隱室內冷氣機1台王彥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9年10月14日2時53分許中古壁掛式室內冷氣機1台王彥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9年10月15日1時54分許昇鋐企業社店面(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古壁掛式室內冷氣機1台王彥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9年10月15日2時11分許中古壁掛式室內冷氣機1台5109年10月16日2時59分許昇鋐企業社倉庫(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古吊隱室內冷氣機1台王彥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9年10月16日3時7分許中古壁掛式室內冷氣機1台7109年10月16日3時16分許中古吊隱室內冷氣機1台8109年10月17日1時55分許中古吊隱室內冷氣機1台王彥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9年10月17日2時5分許中古吊隱室內冷氣機1台10109年10月24日1時22分許中古吊隱室內冷氣機1台王彥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09年10月24日1時33分許中古吊隱室內冷氣機1台12109年10月24日1時41分許中古吊隱室內冷氣機1台13109年10月24日1時53分許中古吊隱室內冷氣機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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