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戊○○
即戊○○選任薛西全辯護人 利美利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黃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戊○○原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工友,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餐廳,自任會首,繳集丙○○、乙○○姐妹及其二人之母 鄒素芬 等多人,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二起,分別採外標及內標之方式,採外標方式者,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每月應繳固定金額,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則繳交外加得標利息後之總額,採內標方式者,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月應繳固定金額,活會會員則繳交扣除當月得標利息後之餘額,會首連同會員分別為五十七會及四十八會,均約定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餐廳開標,丙○○及乙○○各參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互助會二會,鄒素芬則參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互助會二會。詎黃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某五次投標時,乘活會會員丙○○、乙○○及鄒素芬未參與投標之際,分別冒用丙○○、乙○○及鄒素芬之名義偽造標單,並分別在標單上偽填不詳數額之標息,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詐得會款之金額因黃戊○○否認犯行而無法確定)。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開標後,會員丙○○、乙○○發現有異,經追問黃戊○○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丙○○、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戊○○固不否認告訴人丙○○、乙○○及證人鄒素芬確分別參加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各二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丙○○、乙○○及鄒素芬的會都沒有人標走,她們都是活會,證人甲○○所提之得標記錄雖記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互助會,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是由丙○○標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互助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是由乙○○標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互助會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是由鄒素芬標走,惟實際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互助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是由己○○標走,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是丁○○標走,另鄒素芬根本未去標會,故證人甲○○之記錄有誤,又伊與告訴人丙○○、乙○○等人就本案協調時並沒有承認冒標,錄音帶伊說的話是告訴人強迫伊說的,本件是單純止會等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如何分別冒用告訴人丙○○、乙○○及證人鄒素芬之名義偽造標單,並分別在標單上偽填不詳數額之標息,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等情,業據告訴人丙○○、乙○○迭於偵查、審理時指訴暨證人鄒素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互助會單二紙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㈠按我國刑事訴訟以發現真實為目的,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被告之自白
得為證據者,並非專以審判上之自白為限,審判外之自白,亦不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故被告於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仍不失為審判外自白,苟與事實相符,非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二二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前往告訴人丙○○、乙○○高雄市○○○路○○○巷○號住處,與告訴人丙○○、乙○○及其二人之家人 高建耀孫長偉孫家信 等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商討如何解決時,經在場之告訴人乙○○之夫高建耀質問後,就其冒用證人鄒素芬名義標會部分明確坦承:我寫了一個一萬的會,我沒有跟你媽媽講,但是我還有一個活會在,所以等你媽媽要的時候,我把我那一會給她,我認錯了,我不應該的是寫你媽媽的名字等語, 嗣高建耀 就告訴人丙○○、乙○○參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互助會質問被告時,被告復對其冒用告訴人丙○○、乙○○名義標會部分明確坦承:一共四個,四個名字沒有錯,但是我這裡保留二個要給你們,一個是我戊○○,另一個是我兒子 黃世民 ,實在我有被人倒等語,有前開商討過程之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而前開錄音帶確係經被告同意始行錄製,除經告訴人乙○○之夫高建耀在錄製時當場告知外,亦經被告自承屬實,則在本院當庭播放前開錄音帶勘驗,並提示前開錄音譯文交由被告閱覽,經被告坦承譯文之內容為真正之情形下,前開錄音譯文自得做為證據。至被告雖另辯稱係遭告訴人強迫始為前開自白,惟前開錄音帶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後,發現被告與告訴人丙○○、乙○○等人對話正常、自然,告訴人乙○○之夫高建耀復當場告知其可能涉犯刑事責任,被告亦表認同,並無其所指遭強迫之情形,故被告前開審判外自白應具任意性,其辯詞尚不足採信。
㈡又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互助會之會員甲○○,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確實於每
次開標後,將其所知當次得標之會員名字加以記錄,此經證人甲○○迭於偵查及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其親自筆記如附表所示互助會會單二紙在卷可按,而前開互助會單所記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互助會,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由告訴人丙○○標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互助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由告訴人乙○○標走,另鄒素芬則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標取其所參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互助會其中一會等節,雖被告否認為真正,證人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互助會會員己○○並到庭證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互助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由伊標取,另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互助會會員丁○○則出示證明書說明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互助會,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是伊標取,惟即便證人甲○○記錄告訴人丙○○、乙○○標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互助會之時間有誤,由其記錄亦可確知告訴人丙○○、乙○○所參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互助會共四會,及證人鄒素芬所參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互助會其中一會確已分別遭人標取,故被告前述審判外之自白,即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其冒用告訴人丙○○、乙○○及證人鄒素芬之名義標取會款之行為應堪認定,自應由本院依法加以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於空白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名稱及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即表示該會員欲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該「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應以文書論。被告黃戊○○偽造標單並持之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前開冒標之方法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另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一個冒標行為,同時詐騙數活會會員,侵害多數人法益,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五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騙活會會員之詐欺取財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暨其尚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僅返還告訴人二人及證人鄒素芬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五張,均未扣案,而依民間互助會之常情,開標後通常並未刻意保存標單,且被告本件犯行係事隔多日後才由告訴人舉發,難認該等標單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表:
┌──┬───────┬────┬─────┬────┬───┬────┐│編號│起迄會時間│每會金額│開標地點│開標時間│標金計│附註││││(新臺幣)│││算方式││├──┼───────┼────┼─────┼────┼───┼────┤│一│八十五年十月一│五千元│高雄市政府│每月一日│外標│丙○○、│││日起至八十九年││警察局左營│及每三、││乙○○各│││四月一日止,每││分局餐廳│六、九、││參加二會│││年三、六、九、│││十二月十││,均遭被│││十二月十五日各│││五日開標││告冒標。│││加標一次,會員│││。│││││連會員共計五十││││││││七會。││││││││││││││├──┼───────┼────┼─────┼────┼───┼────┤│二│八十六年十月一│一萬元│高雄市政府│每月一日│內標│鄒素芬參│││日起至八十九年││警察局左營│及每三、││加二會。│││九月十五日止,││分局餐廳│六、九、││遭被告冒│││每三、六、九、│││十二月十││標一會。│││十二月十五日各│││五日開標│││││加標一次,會員│││。│││││連會首共計四十││││││││八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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