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
九一五、八五六六、八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叁臺(含IC板叁塊)、「小 瑪莉 」貳臺(含IC板貳塊)及賭資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丙○○、戊○○、甲○○共同連續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財物,均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分別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叁臺(含IC板叁塊)、「小瑪莉」貳臺(含IC板貳塊)及賭資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一統麵包店」(設於高雄縣○○鎮○○○路○○號)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在其經營之「一統麵包店」營業場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三台、「小瑪莉」二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自同年九月起,僱用共同基於賭博概括犯意聯絡之丙○○擔任店長,戊○○、甲○○擔任收銀員、及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硬幣投入機具內押注賭輸贏,「滿貫大亨」、「小瑪莉」均係押一賠一,押中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而所贏分數可以同一比例洗分換取現金,如未押中,則賭資悉數歸乙○○所有。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顧客庚○○(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正在玩賭「小瑪莉」時,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五台(均含IC板)、機具內之賭資九千二百八十元、櫃檯上之賭資九千元。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為上揭超市之負責人,僱用丙○○為店長,戊○○、甲○○為店員,並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登記之事實,被告丙○○、戊○○、甲○○亦坦承受僱於被告乙○○,丙○○係店長、戊○○、甲○○係櫃檯收銀員乙節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乙○○辯稱:扣案之機具係丙○○所有,向伊租用場地擺放機具,該機具係要販賣的,不知有插電云云;被告丙○○以受僱被告乙○○,負責電玩買賣,沒有負責超商部分云云;被告戊○○辯稱:伊係負責超商收銀,沒有負責電動機具部分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只負責櫃檯收銀工作云云。
二、惟查: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由客人至櫃檯換取零錢,投入機具,與機台對賭,事後再依據機台上之分數,以一比一之比例,換取現金,..(場查獲之現金九千元,做何用途?)用來換電玩彩金」(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警筆錄),而證人即現場打玩「滿貫大亨」之庚○○亦先後證稱:「每次投幣十元,視押注多少,向櫃檯兌換分數,每十分臺幣十元,比率一比一,..(你是否曾向櫃檯兌換過彩金?)我於上禮拜二曾向他兌換約五百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警訊筆錄)、「(換錢係何人?)戊○○」(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偵訊筆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那天我去那邊玩電動玩具,我玩水果盤,..之前我曾經去玩過,跟櫃檯甲○○問機台的分數是做什麼,她說可以換東西或換錢,..我去玩的時候有插電」(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執行查獲之警員己○○、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持檢察官之搜索票去支援,我們查獲的五台電動玩具放在店裡面的角落,他們有用貨物隔離,走到底就看得到,沒有人跟我講的話,看不出裡面有電動玩具,我們查到的電動玩具,每一台都有插電,有查到一位在玩」(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等情節相符,被告甲○○雖於第二次警時翻異前供,惟被告甲○○初次警訊時之供述顯然較少考量利弊得失,且所供內容又與證人庚○○所述相符,應其於第一次警訊所述較為真實。 佐以 ,前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均有插電、顯現螢幕,機台內尚有現金九千二百八十元(見搜索扣押證明書所載),足認被告乙○○陳列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可隨時提供不特定人玩打,且既已插電供不特定消費者打玩,顯已從事經營之行為,至為灼明。又被告乙○○所經營之「一統麵包超市」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電子遊戲機買賣業務,而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亦非電子材料或資訊軟體,而擺設之地點,又係販賣一般生活日用品之超商,而非販賣電子遊戲機之商店,被告等所辯係買賣機台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此外,復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三台(含IC三塊)、「小瑪莉」二台(含IC二塊)、機具中之賭資九千二百八十元、櫃檯上之賭資九千元扣案足佐。被告等所辯,純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雖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或裝置,並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然此僅係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並非意謂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即非屬電子遊戲機;再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電子遊戲機分類標準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所定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係「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且所得之分數得作為兌換獎品之憑證或作為轉押注使用者屬之」,此即與一般所謂「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特徵相符,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並未認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非屬電子遊戲機;再如認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則必產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業者,設置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時,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而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人賭博時,卻不得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論罪科刑之不公平現象,當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本旨。查本件被告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上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其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賭具賭博財物,並僱用有賭博犯意聯絡之被告丙○○、戊○○、甲○○,以上開賭博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丙○○、戊○○、甲○○所為均係犯刑二百六十六條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乙○○、丙○○、戊○○、甲○○就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所賭博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戊○○、甲○○就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人擺放電子遊戲賭博機具,與他人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同時並參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參)、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雖其所犯之罪原在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三台(含IC板三塊)、「小瑪莉」台(含IC板二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具中之賭資九千二百八十元、櫃檯上之賭資九千元,則係自機具內取出及當場兌換之現金,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帳冊二本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一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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