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九號
原告丁○○○被告甲○○
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字第四0七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以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四0七三五號執行命令欲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該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八十八年票字第一五八四六號本票裁定中,所憑之本票乃係被告等人在八十七年間某晚於押回倒會潛逃之會首即訴外人 黃阿枝 而通知原告到場參加解決時遭被告等人脅迫簽立,而原告所參加訴外人黃阿枝所召集之系爭一萬元互助會尚有一活會計二十三萬元應予收回,且該會其中四個死會乃係訴外人 龔素珍 等二人所有而非原告所參加,訴外人黃阿枝另欠原告十六萬元標會費及另件五千元互助會欠款三十二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訴外人黃阿枝計欠原告七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原告自得以此債權與積欠訴外人黃阿枝之系爭互助會債務抵銷,是系爭本票既係被告等人以脅迫之手段取得,原告於系爭本票本無付款之義務,且原告與訴外人黃阿枝互有可供抵銷之債權債務存在,被告所持上開本票十二紙之票據債權自已不存在,原告並已於本院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均係訴外人黃阿枝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所召集會金一萬元互助會之會員,詎會首黃阿枝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倒會,被告乃於同年十月十二日晚間邀集會首及死會會員於多數會員任職之金品飯店會商解決,會商結果乃決議由死會會員就未到期之會款開出本票予活會會員保管,並按期繳交會款以供活會會員分配,而活會會員則推選被告三人為代表,掌管本票、催收會款及將款分配予活會會員之工作,會首並當場簽立同意書同意由被告逕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原告與其媳婦龔素珍及其媳婦之妹 龔素燕 三人於系爭互助會計有六個死會,其於代表參加協商後亦同意依協商內容承擔另二人死會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並無遭到任何脅迫等情事,另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黃阿枝積欠其有各該債務,惟其中之十六萬元於開會當時原告業已同意 黃女 分期攤還,事後並均按月向其收取,而其於系爭互助會固仍有一活會,惟基於公平原則及新頒民法規定精神,其應與其他活會會員平均分配被告所收取之死會會款始為公允,至其所參加訴外人黃阿枝之另一互助會因該會之處理方式與系爭互助會相同,其亦應秉同處理。
(二)嗣系爭本票到期後原告拒不付款,被告乃聲請本票裁定,並經 鈞院 以八十八年票字第一五八四六號予以裁定准許,被告乃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訴外人 廖春英 有債權存在之訴訟案件仍未確定,且原告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乃由鈞院執行處發給債權憑證。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上開案件已判決被告等勝訴確定,被告乃以債權憑證再聲請強制執行,則無論本票裁定或債權憑證均屬合法取得之執行名義,鈞院准許實施強制執行,允無不合。
(三)本件本票債權迄未清償,原告自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其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而原告雖曾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然該案件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雄簡更字第三號判決原告敗訴,並經鈞院以九十年簡上字第六號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是系爭本票債權既屬存在,則原告請求撤銷本件執行程序,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票十二張、本院八十八年票字第一五八四六號裁定、債權憑證、民事判決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簡上字第六號民事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四0七三五號執行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四0七三五號執行命令欲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該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八十八年票字第一五八四六號本票裁定中,所憑之本票乃係被告等人在八十七年間某晚於押回倒會潛逃之會首即訴外人黃阿枝而通知原告到場參加解決時遭被告等人脅迫簽立,而原告所參加訴外人黃阿枝所召集之系爭一萬元互助會尚有一活會計二十三萬元應予收回,且該會其中四個死會乃係訴外人龔素珍等二人所有而非原告所參加,訴外人黃阿枝另欠原告十六萬元標會費及另件五千元互助會欠款三十二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訴外人黃阿枝計欠原告七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原告自得以此債權與積欠訴外人黃阿枝之系爭互助會債務抵銷,是系爭本票既係被告等人以脅迫之手段取得,原告於系爭本票本無付款之義務,且原告與訴外人黃阿枝互有可供抵銷之債權債務存在,被告所持上開本票十二紙之票據債權自已不存在,原告並已於本院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均係訴外人黃阿枝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所召集會金一萬元互助會之會員,詎會首黃阿枝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倒會,被告乃於同年十月十二日晚間邀集會首及死會會員於多數會員任職之金品飯店會商解決,會商結果乃決議由死會會員就未到期之會款開出本票予活會會員保管,並按期繳交會款以供活會會員分配,而活會會員則推選被告三人為代表,掌管本票、催收會款及將款分配予活會會員之工作,會首並當場簽立同意書同意由被告逕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原告與其媳婦龔素珍及其媳婦之妹龔素燕三人於系爭互助會計有六個死會,其於代表參加協商後亦同意依協商內容承擔另二人死會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並無遭到任何脅迫等情事,另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黃阿枝積欠其有各該債務,惟其中之十六萬元於開會當時原告業已同意黃女分期攤還,事後並均按月向其收取,而其於系爭互助會固仍有一活會,惟基於公平原則及新頒民法規定精神,其應與其他活會會員平均分配被告所收取之死會會款始為公允,至其所參加訴外人黃阿枝之另一互助會因該會之處理方式與系爭互助會相同,其亦應秉同處理。而系爭本票到期後原告拒不付款,被告乃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以八十八年票字第一五八四六號予以裁定准許,被告乃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原告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乃由鈞院執行處發給債權憑證。則無論本票裁定或債權憑證均屬合法取得之執行名義,且本件本票債權迄未清償,原告自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而原告雖曾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然該案件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雄簡更字第三號判決原告敗訴,並經鈞院以九十年簡上字第六號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是系爭本票債權既屬存在,則原告請求撤銷本件執行程序,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簽發之本票十二張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票字第一五八四六號予以裁定准許,被告乃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票字第一五八四六號民事裁定及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四0七三五號執行卷宗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0九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曾就系爭本票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雄簡更字第三號判決原告敗訴,並以九十年簡上字第六號駁回原告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簡上字第六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原告據上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同一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請求撤銷之執行名義即八十八年票字第一五八四六號裁定,其所憑之本票既經本院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認該本票債權確屬存在,而駁回原告之訴,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訴請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四0七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汪怡君~B法官吳錦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周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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