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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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茂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7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茂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部分應更正或補充為「郭茂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4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2年3月1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6年3月17日平警分刑字第1060007056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郭茂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應警詢問時,隨主動坦認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等情,有上陳員警職務報告可參,由是可見其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至尚有二案係分別於105年12月26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2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6年1月23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因判決日均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
106年度審簡字第41號判決電子檔下載列印本各1份為據,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極低,復其事後自首且於警、偵訊中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