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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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眾 胡文進 在臺南市○○區○鎮里○○街○○號整理公司儲藏室時,於絞肉填充機器內發現1只手提袋,內有手槍2支、彈殼30顆、彈頭1顆、釘槍火藥21顆等物,報警處理,經警進一步調查後,未發現上開物品為何人所有,復將上述物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其中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自屬於違禁物。
三、經查:民眾胡文進於106年12月11日9時30分許,在其任職之址設臺南市○○區○鎮里○○街○○號臺灣芙茲有限公司整理公司儲藏室之機器時,於絞肉填充機器內發現1只手提袋,內有手槍2支、彈殼30顆、彈頭1顆、釘槍火藥21顆等物,遂報警將上開物品交由警方扣押,經警調查後,查知該公司廠房於104年7月起即已停工無人上班,且已於106年初裁撤警衛無人看管,經進一步查證,並未發現該批槍枝等物係由何人非法持有而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事證,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他字第1038號簽結在案,有胡文進、臺灣芙茲有限公司管理人 黃仁俊 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該分局107年1月30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70059985號函、107年6月27日簽各1件存卷可考(依序見他字卷第10-13、6-7、20頁)。上開扣押物中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
3日刑鑑字第1068028434號鑑定書可稽(見他字卷第3頁),足證扣案上開改造手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列之違禁物,是本件聲請人依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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