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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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3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9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澤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永強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彼時適有 楊文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駛至,因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文仁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調查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962號卷,第16至19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