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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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4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5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茂祥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林茂祥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0月15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陸光B區地下1樓停車場,見該社區住戶 簡向榮 所有之內含起子30支、扳手10支、打氣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機車修理工具包1包(起訴書漏載打氣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放置於該處停車場之停車格地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上開工具包,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茂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向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
4張。
四、論罪科刑:
(一)按公寓大廈之停車場,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及停車之用,然就公寓大廈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為公寓大廈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廈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則於夜間侵入該公寓大廈之停車場竊盜,即有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則上開陸光
B區地下1樓停車場,亦係居住於上開社區之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二)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損害,認其有盡力補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查,本件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即內含起子30支、扳手10支、打氣機,價值約3萬元機車修理工具包1包均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欲賠償其損失,此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若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 審易 字第 1429 號判決(106.06.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 上易 字第 1749 號(106.08.2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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