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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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511號聲請人 陳慧英 相對人 林昭武 相對人 黄秀灼 相對人 陳玫青 相對人 黃凃巧津 相對人 莊慧妤莊于萱莊秋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合法,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昭武、 黃秀灼 、陳玫青、黃凃巧津、莊慧妤即莊于萱即莊秋花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5年度全字第68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66,666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85年度存字第81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597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林昭武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3號裁定撤銷本院85年度全字第686號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復以永康大橋郵局第000233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人林昭武、黃秀灼、陳玫青、黃凃巧津、莊慧妤即莊于萱即莊秋花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85年度全字第68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85年度存字第81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6月5日南院武85執全字第597號通知、本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永康大橋郵局第000233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惟查,聲請人所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其內容誤載「假處分」及誤載收件人「莊秋花即莊慧妤(正確應為莊慧妤即莊于萱即莊秋花)」、「 黃涂巧津 (正確應為黃凃巧津)」、「黃秀灼(正確應為黄秀灼)」,又內容雖有記載假扣押裁定案號及假扣押執行案號,然卻未予載明提存案號、提存金額等足以使相對人得知應對何提存案號及何擔保金金額行使權利之資訊,亦就催告相對人應於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乙節,僅略載「若台端於前開假處分有遭受損害,請於二十天內向本人主張權利」等詞,此與催告相對人如受有損害應向法院對擔保金行使權利之意旨不符,另對相對人黃秀灼之存證信函催告亦未送達其最新戶籍地址。綜上,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為不合法,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慧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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