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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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朝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朝洲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104年10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07年10月18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06年7月18日故意更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7年6月14日(前案緩刑期間)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爰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犯罪紀錄乙節,固有前開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上開2案件,犯罪動機、內容及情節均有不同,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社會秩序之影響迥異。且其前案判決確定,緩刑宣告後近2年始再犯後案,難認其係無視於緩刑宣告,未自省所為恣意再行犯罪,有悖於法院宣告緩刑之立意。且受刑人在後案中曾盡力返還該案部分被害人部分受害金額,有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可按。是依受刑人2案犯罪態度及情節,目前其所顯示之惡性暨反社會性並非重大,自難僅以被告有後案徒刑之宣告乙節,遽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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