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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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8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毛重零點叁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二之證據名稱項原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編號五之證據名稱項第1行原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二)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包原毛重0.3公克,因鑑驗取用0.
005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295公克,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民國106年2月24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60001278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羅文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羅文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前,即於遇警盤詢時主動交出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供警查扣,更於尿液初篩前隨坦供有是次施用海洛因之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6年2月24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60001278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雖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並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惟皆行之於99年以前,迄105年7月間再犯另案時,已歷時甚久,是見其身受刑之執行已收相當遏制之效,頗具刑罰之感受性,可責性相對較輕,復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再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於全聯物流負責管理」,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原毛重0.3公克,驗餘毛重0.295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