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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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治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治經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蛇籠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治經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晚間10時50分前之同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桃園市八德區更寮腳28號旁,見該處有 賴田 經營之養殖魚塭,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翻越設在該處魚塭外之圍籬進入後,使用自備之蛇籠,竊取魚塭內重量約2公斤、價值共計新臺幣100元之 吳郭魚 9條,得手後,適為到場巡視魚塭之 邱益成 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並扣得吳郭魚9條及張治經所有之蛇籠1個,始查悉上情。案經賴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治經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田、證人邱益成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查獲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罹犯本罪,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以觀後效,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方式向國庫支付5萬元。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之蛇籠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吳郭魚9條,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9頁),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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