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熟識友人,於民國95年7、8月間,暫居乙○○○在花蓮縣○○鄉○○村○○路凌雲巷29之1號住處,於暫居期間某日,見乙○○○不在家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乙○○○房間內,竊得置於化妝台抽屜內現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花用殆盡。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於97年8月27日通緝,嗣於97年8月28日經警緝獲,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乙○○○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被告甲○○簽發面額1萬元至1萬2千元之本票共5張。(四)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1份。(五)告訴人指認被告涉案之口卡照片1張、現場照片8張。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借住告訴人屋舍,不知感激,竟趁機行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之金額,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即96年7月16日),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然被告係於97年8月27日始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故仍符合減刑之條件,應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宣告之刑,減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