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6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將其所申設」應更正補充為「將其身分資料及其所申設」、第10行「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號」、第13至14行「以林義杰上開之中信帳戶」應更正補充為「以林義杰之身分資料及中信帳戶」、第17行「 王硯 」應更正為「工硯」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義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
2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詐欺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並參酌前揭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身分資料及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結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宅配通理貨員、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9頁),暨告訴人 郭妏倩 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固將身分資料及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
之犯行,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收、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斯涵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