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0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11年7月15日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登記證、被告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7至23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9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7年12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曾來臺同住,嗣於101年1月11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再無回臺,被告並曾寄送在大陸地區起訴離婚之文書給原告,原告亦已同意,兩造現實上多年來無共同生活,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原告戶籍資料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11年7月15日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登記證、被告護照影本、內政部移民署111年7月18日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居留申請書、原告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順昌縣人民法院調解筆錄、調解協議、離婚訴訟告知書、被告離婚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7至23、27至31、89至93、97、107、115頁),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宛如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雖曾於兩造婚後來臺,嗣於101年1月11日出境後迄今再無入境臺灣,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7月18日函附之被告入出國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兩造確實長期分居,與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有違,亦可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難期兩造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本院認兩造間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為共同生活,且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亦已不復存在,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卷內事證難認原告可歸責程度高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