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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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73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抗告人曹○潔
曹○良上列抗告人因與雷○玲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17號、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雷○玲等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8523元,而抗告人所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刑事裁定及受刑人編號查詢資料等件,僅是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繳納狀況或須登記財產之情況、子女健康情形、或抗告人曹○良服刑中,均未能釋明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後,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自難認其無資力可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其所繼承之財產雖近800萬元,但第一審判決駁回伊之訴及追加之訴,不動產由相對人雷○銨辦理繼承登記,尚未辧理為公同共有,且抗告人曹○潔因積欠花旗(台灣)銀行消金債權、中國信託銀行債權,因無力償還欠款目前會進行協商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佐證,惟該文書未有任何關於曹○潔積欠銀行債務、進行協商之記載,並註明因信用資料不足,無法評分等情,自無從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麗蘭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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