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622號上訴人 徐浩城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33、6019、6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浩城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併諭知沒收銷燬暨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倘已起運離開現場,而實行「運輸之行為」,縱在途中,亦屬實行運輸犯行之既遂,而不以達到預定之目的地為必要。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而非幫助犯。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於歷審之自白犯行,證人即共犯 趙龘譁賴彥澄 (此二人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陳思妤、潘宥霖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佐以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僅係居中代趙龘譁聯繫國外賣家購買大麻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依卷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顯示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5日至同月8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予賴彥澄稱「這次是走郵包,之後的貨會從中國有快遞進來」、「之後的走法不用擔心,貨主那邊已經有固定配合的方式,也是長期的,至少我們走了半年多都沒事」等語,顯見本件走私大麻並非偶發,上訴人並能教導賴彥澄、趙龘譁大量運輸毒品之方式及流程細節等情,詳予指駁說明甚詳。核原判決上開論斷,俱有卷證資料足資覆按,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其並非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正犯而係幫助犯云云,再事爭辯,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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