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保險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字第106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 律師
黃貞季 律師複代理人 王詩瑋 律師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 律師
蔡瑞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零陸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參佰零陸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承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松湖~
大安、深美~大安345kv電纜線路潛盾洞道暨附屬機電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營造綜合保險,雙方並簽立富邦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契約(下稱原富邦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項目包括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附加險&附加條款(含隧道、地下廊道、臨時或永久性地下結構物及設施施工等),保險期間自民國101年10月9日0時起至106年7月31日24時止。嗣原告就承保原富邦保險契約之危險,轉向被告及其他再保公司為再保險,並與被告簽署再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再保契約),約定被告承保系爭工程營造綜合保險之危險,保險範圍適用原富邦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承保比例為25%。
㈡詎系爭工程於106年4月29日因潛盾機於松湖~大安(「隧道A
」)之東隧道鑽掘作業中發生異常,地下水洩漏,持續出水、出砂進入東隧道,導致臺北市八德路3段與光復北路交叉路口周遭大面積地層下陷坍塌,大量水、土石、淤泥灌入隧道,致使隧道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詳細調查理算後,原告於109年4月1日賠付台電公司新臺幣(下同)451,646,012元,另支付公證調查費用5,617,500元,總計457,263,512元。原告理賠後,系爭再保契約所約定之危險責任即已發生,被告自應依約攤賠,扣除系爭再保契約約定之起賠額85,000,000元後,被告應按承保比例攤賠原告93,065,878元。原告賠付台電公司後,於109年4月16日以電子郵件(即攤賠通知內含公證報告)通知被告理賠,被告拒絕賠付,則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被告除應如數給付外,應給付原告自接獲理賠通知即109年4月16日後15日之翌日即10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爰依系爭再保契約、保險法第79條、第82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3,065,878元,及自10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已於系爭再保契約附件十之隧道、地下廊道、臨時或永
久地下結構物及設施施工附加慕尼黑再保101條款(下稱慕再101條款)之除外不保事項,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因無法預期之地質狀況所生之費用,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而系爭事故屬前開除外不保事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當無理由。
㈡原富邦保險契約與系爭再保契約承保範圍不同,應就其各契
約所承保範圍獨立分別視之;系爭再保契約附加之慕再101條款,係以調整或限縮原富邦保險契約為目的,且有關隧道工程直接受損範圍(immediatedamagedarea)之定義,僅限於隧道結構受損致工程本體損失而需重建修復之區段為限,至於水、土石碎屑入侵而對隧道結構未受損(即外來土石淤積)之區段,以清理方式即可將隧道復原到事故發生前之標準或狀態,應屬於拆除清理費用之範疇,不符慕再101條款直接受損範圍之定義,而不應計入賠償金額計算範圍內。㈢系爭工程於106年4月29日發生隧道坍塌事故,則被告之保險
金給付請求權時效,應於事故發生時即106年4月29日起算,原告最晚應於108年4月30日前向被告請求賠付,然原告卻遲至110年10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縱自原告106年5月6日受台電公司通知損賠之請求時起算時效,亦已逾2年時效。退萬步言,原告至遲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8年1月22日作成(108)省土技字第0396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時,即確認應對台電公司之賠償範圍,並可對被告請求給付再保險金,故原告之請求仍超過2年,已罹於時效甚明。
㈣原告迄今尚未提出完整證明文件,亦未提出公證報告供被告
核對及理算再保理賠金額是否正確,則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尚未發生,自不應起算利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事故是否為系爭再保契約之不保事項: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再保契約與原富邦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不同
,系爭再保險契約附加之慕再101約定,用以調整、限縮原富邦保險契約等語。惟查,系爭再保契約就承保範圍約定:「Coverage:FubonCARpolicyplusthefollowingclauses…【MucnichRe101】specialconditionsconcerning
theconstructionoftunnels,galleries,temporaryorpermanentsubsurfacestructuresorinstallations(L.O.
I:125%oforiginalcontractvalue)(承保範圍:原富邦保險契約加上下列條款…【慕再101條款】隧道、地下廊道、臨時或永久地下結構物及設計施工條款(賠償限額:原始工程契約造價之125%)」(見卷一第75頁、第87頁),而就保險項目(Interest)部分則包含「Section1–MaterialDamage(第1部分:工程本體損失)」、「Section2–ThirdPa
rtyLiability(第2部分:第三人責任)」,核與原富邦保險契約之保險項目包含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等情相符;更甚者,系爭再保契約所定工程本體損失之保險金額為5,076,190,477元,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保險金額則為合併單一限額5,000,000元,均核與原富邦保險契約之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金額相同(見卷一第19頁、第73頁),足認系爭再保契約與原富邦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相同。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為「不可預期之地質狀況」造成,為慕
再101條款之除外事項云云。惟查,系爭再保契約附加慕再101條款,而慕再101條款就系爭工程直接受損範圍定義為:
「Itisagreedandunderstoodthatotherwisesubject
totheterms,exclusions,provisionsandconditionscontainedinthePolicyorendorsedthereon,theInsurersshallnotindemnifytheInsuredinrespectoft
heexpensesincurredfor-alterationsintheconstructionmethodorduetounforeseengroundconditions
orobstructions,…(雙方同意並理解,除保單或其附加之條款、免責條款、規定和條件外,保險人不賠償被保險人因下列情況所發生的費用-因施工方法的改變或不可預期的地質狀況或障礙物所作的變更而發生之費用…)」(見卷一第387頁),則除慕再101條款規定之除外事項外,被告均應依系爭再保契約給付保險金予原告。被告雖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不可預期之地質狀況(duetounforeseengroundconditions),而屬慕再101條款之除外事項,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惟被告僅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網頁資料為憑(見卷一第457-459頁),然該網頁資料僅係在系爭事故之案例資料留言處,簡略回答提問人之問題稱「...係屬無法預期之地質因素」,並稱其依據為系爭鑑定報告,然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定系爭事故起因於106年4月29日發生1號潛盾機中折部於七點鐘方向有異常且持續出水、出砂情形,認為潛盾機異常屬無法預期之不明原因所造成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卷一第467-470頁),而上開鑑定結果亦經英商嘉福 湯馬遜 保險公證人(股)公司(下稱嘉福湯馬遜公證人)於109年3月20日出具之公證報告所採認(見卷一第277頁、第335頁),足見,系爭事故係因潛盾機中折部異常損壞,導致大量水、土石、淤泥灌入隧道所致,報告內容從未表示係肇因於「無法預期之地質因素」,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開回覆留言之內容,其正確性已堪質疑。而除前開網頁資料外,原告就系爭事故係因無法預期之地質因素所致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逕採。 佐以 ,慕再101條款前開除外事項之約定,核與原富邦保險契約就附加條款附件有關第1條不保事項第1款規定「一、因施工方法的改變或不可預期的地質狀況或障礙物所作的變更而發生之費用」規範內容實屬相同(見卷一第55頁),足見原富邦保險契約亦參照慕再101條款之規定而將除外事項定入契約內,益證原富邦保險契約與系爭再保契約之範圍並無不同,而系爭事故業經嘉福湯馬遜公證人作成公證報告認定屬原富邦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原告並據此賠付台電公司,益證系爭事故非屬原富邦保險契約抑或慕再101條款之除外事項,原告及被告自應分別依原富邦保險契約及系爭再保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甚明。
⒋被告再辯稱系爭再保契約所附加之慕再101條款就系爭工程受
損範圍僅限於隧道結構受損需重建之部分,並不包含水、土壤碎屑入侵之隧道結構未受損部分,故外來土石造成淤積之區段,即非系爭再保契約之範圍等語。然查,原富邦保險契約係營造綜合保險「CAR(Contractors'AllRisks)」保單,亦即屬全險性質,只要意外事故發生,保險人即應賠償被保險人修復或重置之一切費用,此有原富邦保險契約第1章第1條約定即明(見卷一第21頁),而系爭再保契約之承保範圍與原富邦保險契約相同,業如前述,且依系爭再保契約之險種亦載明為全險即「Contractors'AllRisks」(見卷一第73頁),益證系爭再保契約賠償範圍亦包含修復、重置保險標的之費用在內。況依慕再101條款之規定「IntheeventofindemnifiablelossordamagethemaximumamountpayableunderthisPalicyshallbelimitedtot
heexpensesincurredtoreinstatetheinsuredproper
tytoastandardorconditiontechnicallyequivalent
tothatwhichexistedimmediatelybeforetheoccurrenceoflossordamage...(承保範圍之損失或損害,本保單每一意外事故最高賠償金額以不超過修復保險標的至技術上相當於毀損瞬間前之標準或狀況所須的費用...)」(見卷一第387頁),已明確揭示修復、重建直接受損範圍,均屬慕再101條款之理賠範圍,而慕再公司亦曾就兩造另案工程事故中清除外來土石淤積究否為慕再101條款之理賠範圍表示意見稱:「Ifthedebrisistoberemovedinorder
toreinstatetheimmediatedamagedareaitwillbecoveredsubjecttotheLimitofIndemnitygivenunder
theMR101.(移除土石碎屑如係為了恢復直接受損範圍,此區段亦應包含於慕再101條款計算賠償限額之範圍內)」(見卷一第587頁),益徵移除外來土石倘係為恢復隧道至意外發生前之標準或狀態所需之行為,則外來土石造成淤積之區段即屬慕再101條款理賠之範圍要無疑義。本件系爭事故導致地層周遭大面積下陷坍塌,大量水、土石、淤泥灌入隧道,隧道嚴重受損,此有新聞報導1紙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61頁),系爭鑑定報告亦稱:「事故期間大量土砂流入#1潛盾洞道且以自來水灌水注滿整條#1潛盾洞道,可能導致內水壓增加而使得環片作用軸力喪失、環片的片與片間接頭張開量增加,推測已完成之#1潛盾洞道全線1910m亦有變形受損及泥沙淤積之可能。故,若於後續修復施作發現實際流入土砂淤積及環片滲漏水或損壞超過191.26m範圍時,其土砂清淤及環片滲漏水或損壞之處理,仍需依實際狀況與相關單位確認後,納入工程損壞範圍項目。」(見卷一第472頁),益徵要恢復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狀態,清理土石淤積區段當屬恢復受損範圍所需採取之必要措施,故被告辯稱清理土石淤積非屬系爭事故之直接受損範圍,故毋須理賠云云,即難認可採。
⒌至被告辯稱系爭再保契約與原富邦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不同
,故原告應提出依據系爭再保契約承保範圍計算之公證書等證明文件,始符合保險法第34條規定之「交齊證明文件」之構成要件云云。惟原富邦保險契約與系爭再保契約之承保範圍並無不同,已據本院論述如前,原告亦已提供嘉福湯馬遜公證人作成公證報告予被告,並於109年4月16日寄發攤賠通知書予被告,此有電子郵寄1份附卷可稽(見卷一第97-111頁),堪認原告已交齊證明文件予被告,核與保險法第34條規定相符,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㈡被告應理賠之金額:
依系爭再保契約之約定,被告承保比例為25%,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事故經嘉福湯馬遜公證人詳細理算後,原告已賠付台電公司451,646,012元,並支付公證調查費5,617,500元,此有公證報告1份、支票1紙、電子發票1紙等附卷可憑(見卷一第95頁、第263-321頁、第383頁),則扣除系爭再保契約約定之起賠額85,000,000元後,被告應攤賠之金額為93,065,878元【計算式:(451,646,012+5,617,500-85,000,000)×25%=93,065,878】,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065,878元,應屬有據,為有理由。又被告於109年4月16日接獲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通知,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至遲應自該日起算15日內即109年5月1日以前給付保險金,翌日起即屬遲延。被告迄未給付保險金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5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有據。
㈢本件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⒈按保險法第65條規定,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
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消滅時效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保險法第39條規定之再保險,乃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性質上原屬於分擔危險之責任保險契約,即再保險人(再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於再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危險(原保險人依其與原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而生之給付保險金義務)發生時,應負給付保險金予原保險人(再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之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再保險之保險事故為「原保險人填補責任之發生」,至於發生原因或者原被保險人是否有充分之填補請求權,則非所問。⒉被告辯稱系爭事故於106年4月29日發生,而原告於106年5月6
日即受台電公司通知理賠,則自斯時起,原告即可請求被告攤賠保險金,然原告遲至110年10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本件原告係基於系爭再保契約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原富邦保險契約而確定應給付保險金予台電公司時,始為系爭再保契約所約定之危險發生時點,原告於此時始能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而依原富邦保險契約附件十八理賠時效附加條款之約定,台電公司於賠款接受書送達原告後30日內,原告需撥付全部理賠金額(見卷一第65頁),由此可知,自台電公司確定理賠金額並簽具賠款接受書送達原告後,原告即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故本件原告於109年3月2日始受台電公司通知確定理賠金額,原告並於109年4月1日賠付台電公司,此有台電公司繳款通知單、支票各1紙在卷可佐(見卷一第95頁、第417頁),是原告本件對被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最早應自109年3月2日起算,則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見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即卷一第11頁),自未罹於時效甚明。被告再抗辯本件時效應自106年4月29日事故發生時抑或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於108年1月22日提出正式鑑定報告時起算請求權之時效云云,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再保契約關係、保險法第79條、第82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065,878元及自10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被告雖聲請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其網站上所張貼之系爭事故資料說明其評估系爭事故屬「無法預期之地質因素造成」之依據等語(見卷一第457-459頁),然系爭事故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進行鑑定,原富邦保險契約之理賠範圍亦經嘉福湯馬遜公證人詳為調查後作成公證報告如前,依被告所提網路資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自陳係依據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而為前開回覆,然系爭鑑定報告並無記載系爭事故之原因為「無法預期之地質因素造成」,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未曾參與系爭事故之調查及鑑定,難認有依被告聲請函詢該單位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