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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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31號

聲請人 林建成

相對人 丁慧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重簡字第619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於同年7月9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後,查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如附表所示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由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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