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7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告 高登峰 (原名 高泉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得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自民國93年12月28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3%計算,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31,2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並公告於民眾日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貸款

原債權銀行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或核卡日

民國93年12月28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31,223元

週年利率

13%

起訖日

民國9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起訖日

民國9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方式

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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