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 蔡金聰 係夫妻關係,其明知蔡金聰(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至雲林縣○○鎮○○路○○○號 許美月 經營之宏基銀樓,將準強盜所得之金牌一面,賣予不知情之許美月,得款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五十元,該金牌係屬贓物,仍自蔡金聰處收受該贓物所變得之款項二百元。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蔡金聰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㈢證人甲○○於警詢、本院之證述。
㈣證人許美月於警詢之證述。
㈤飾金買入登記表一紙。
㈥上開㈡至㈤證據,足以佐證前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經審酌
: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素行良好,且所收受贓物變得之款項僅二百元,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附上訴狀繕本。又本院係依被告之請求所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蘇錦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家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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