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563號
原告 劉金華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 律師
陳宣劭 律師
張道鈞 律師
被告 吳東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金華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樹鈞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就原告劉金華請求部分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劉金華負擔;就原告陳樹鈞請求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陳樹鈞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壹拾捌萬零捌佰元為原告劉金華、陳樹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日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台64線道路往五股14.9公里處,疏未注意原告陳樹鈞駕駛並搭載原告劉金華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其前方,貿然直行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劉金華受有肢體疼痛、頸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自須負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劉金華因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並因本件車禍受到驚嚇,焦慮不安,夜晚失眠而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陳樹鈞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平日使用該車從事業務工作,因系爭車輛受損需於111年7月3日至111年7月31日期間送修無法使用,致需另租車使用支出租金8萬4100元。又系爭車輛受損縱經修復,仍有交易價值貶損30萬元。原告陳樹鈞因與原告劉金華為母子關係,原告劉金華受傷,使原告陳樹鈞需照顧其母,身心俱疲,無法享受天倫之樂,內心痛苦萬分,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金華10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樹鈞43萬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不爭執。原告劉金華請求醫療費500元不爭執,但其未舉證證明受有重大傷勢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陳樹鈞應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所需時間及租車廠牌之必要性,逕以其租車期間及跑旅專案車輛請求被告負擔租車費用,難認有據。原告陳樹鈞並未受傷,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與母親即原告劉金華之身分法益,自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中古車輛鑑價單非價值性減損之鑑定,不得作為請求減損30萬元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乘客即原告劉金華受傷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保險估價單、系爭車輛購買匯款金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得本件車禍處理資料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過失責任,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劉金華得請求之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為何?原告陳樹鈞得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維修期間租車必要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2.原告劉金華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50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其所受傷勢雖非嚴重,然經歷本件車禍突然撞擊當下及身體健康權受到侵害,後續就醫檢查治療、情緒回復過程,堪信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劉金華、被告各自111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劉金華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元為適當,是原告劉金華得請求被告賠償1萬0500元(計算式:500元+1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原告陳樹鈞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折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交易價值折損30萬元,業據提出訴外人依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中古車輛鑑價單為憑,觀該鑑價、備註記載:依年份、里程鑑定為185萬元,但因車體毀損嚴重,修復後鑑價為155萬元;該車左後方嚴重撞擊受損,需切割車體。且被告不爭執事故車縱經修復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依前開說明,堪信原告陳樹鈞受有此部分損害,惟被告爭執該鑑價單之專業性,而原告復未能釋明依德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客觀專業鑑定之資格,自難盡信其所為30萬元減損之意見。本院審酌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廠牌、出廠使用年份;被告稱賠付保險公司系爭車輛維修金額40萬1000元等一切情狀,認應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貶損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原告陳樹鈞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租車費用: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事故中受損之汽車因維修期間,致駕駛人喪失使用汽車之機會而支出租用他車之租金,堪屬受害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需維修而無法使用,另支出租車費用8萬4100元,固提出租車合約書2份為憑,惟該2份租車合約書費用差距甚大,亦與租車行情每日2000元至2400元不符,自難憑採。又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車輛實際執行維修期間確為111年7月3日至同年月31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合理維修期間至多兩週。是依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及因本件車禍受損情形,原告得請求合理租車費用為兩週之3萬0800元(計算式:2200元×14日),逾此範圍請求者,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5.原告劉金華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原告陳樹鈞復未具體舉證有何因此影響其與母親即原告劉金華間之母子關原先係互動狀態,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難認合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其請求精神慰撫金,礙難准許。從而,原告陳樹鈞得請求被告賠償18萬0800元(計算式:15萬元+3萬08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劉金華、陳樹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萬0500元、18萬0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