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貞選任辯護人詹仕沂律師
黃之昀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淑貞前透過 吳有妹 之介紹參加互助會遭倒會,因認吳有妹係中間人,遂對其心生不滿,於民國108年2月5日下午2時33分許,前往吳有妹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菜刀1把,敲擊、砸毀該處鐵門、鞋櫃、盆裁及水龍頭等物,又以「幹你娘機掰」辱罵吳有妹(所涉毀損、公然侮辱部分均據吳有妹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並揚言「給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有妹,使吳有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吳有妹隨即報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 林奎言詹子沅 據報到場處理,張淑貞見林奎言欲上前逮捕之,明知林奎言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掙扎抵抗時,以三字經辱罵並抓傷林奎言,致林奎言受有左手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林奎言依法執行職務,隨後為警壓制並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有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張淑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文書證據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 張惟絨 及證人林奎言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報案資訊、派出所回報資訊、證人林奎言提出之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第33頁、第67至7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持菜刀至告訴人住處敲擊、砸毀告訴人住處前物品,
且向告訴人揚言「給你死」等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三字經辱罵員警林奎言,係犯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抓傷員警林奎言以抗拒逮捕,係犯同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為達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於上開時、地,持菜刀
敲擊、砸毀告訴人住處前物品,且向告訴人揚言「給你死」等語,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上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及侮辱公務員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妨害公務執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僅因債務糾紛,未能理性溝通解決,反持菜刀並以加害生命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復於員警到場依法執行勤務時,不僅未配合員警職務之執行,反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及辱罵員警,蔑視並妨害國家公權力之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執行,顯然缺乏法治觀念,另考量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向告訴人及員警表達歉意,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情,有本院108年7月4日函文、108年7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手寫予告訴人及員警之道歉函影本、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3864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等在卷可憑,並衡酌其患有焦慮症、恐慌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憂鬱症失眠等情,有霧峰澄清醫院電腦處方籤、 王志中 診所診斷證明書、仁化診所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第117至119頁);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仰賴其子每月給予之5000元為生,無須其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上述,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㈤至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所用之菜刀1把,雖係被告所有並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伊被員警從現場帶走,不清楚菜刀之下落(見本院卷第84頁),且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復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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