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聲請人 陳振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振豐自民國108年9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目前從事打零工(撿回收)工作,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負債總額約25,477,956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無任何資產,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聲請人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花旗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5,17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每月收入加計國民年金3,679元後僅18,000元,尚須扶養母親,且另有連帶保證債務未納入協商,實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之還款條件,因此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向鈞院 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5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協商程序中,花旗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5,170元之協商方案,然因聲請人尚有連帶保證債務未納入協商,實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之還款條件,因此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每月收入明細如下:
1.聲請人陳稱目前從事打零工(撿回收)工作,每月收入約14,000元,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卷第25頁)為憑,堪信為真實。
2.聲請人另稱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679元。
3.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共計17,679元(計算式:14,000+3,679=17,679)。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08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4,866元計算為適當。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2,200元,尚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是予採認。
(五)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 陳黃 戲為00年00月00日生,而聲請人另有兄弟姊妹共4人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而陳黃戲於105、106年度均無報稅所得,且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該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他兄弟姊妹4人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3,717元(計算式:14,866元4=3,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自陳每月扶養母親陳黃戲支出為2,000元,並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亦屬適當,是予採認。
(六)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05、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
(七)聲請人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進行前置協商,花旗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5,17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17,67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4,200元(計算式:12,200元+2,000元=14,200元)後,僅餘3,479元,尚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5,170元,遑論聲請人尚積欠金融機構合計高達7、8千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依各債權銀行所陳報之債權金額),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由本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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