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進和選任辯護人胡倉豪律師被告文豫志
林景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76、5448、1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蔡其龍 於民國99年6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受 巫新富 之邀前往位於桃園市觀音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號之「鄉村KTV」休閒會館內,詎告訴人於酒後與在場之被告徐進和、文豫志及林景星發生口角,被告徐進和、文豫志與林景星及數名不明成年男子(待查)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由被告文豫志徒手、被告林景星持鈍器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未明示部位及頭皮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徐進和、文豫志及林景星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徐進和、文豫志及林景星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3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林景星業已達成和解,並經被告徐進和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由告訴人所簽立內容載明告訴人撤回本件對被告林景星傷害告訴之和解書1份,有該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矚訴字卷卷一第188頁),揆諸上揭說明,告訴人對被告林景星撤回傷害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同正犯即被告徐進和及文豫志,而就被告徐進和及文豫志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當同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是本件被告徐進和、文豫志及林景星被訴對告訴人共同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許雅婷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左茹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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