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三、二0七一二、二二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間起,在台中市○○路○段○○○號經營澄清商行(暉揚玩具店為前手之店名,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誤植前手店名為甲○○經營之商行)為該商行負責人,從事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交易,明知「」係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雅公司)申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註冊號數第二四九0七0號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類之電腦、家用微電腦、公司用微電腦、硬體、軟體、電腦用磁帶、磁碟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專用權期間自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續延展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PLAYSTAT-
ION」是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註冊號數第六七二六六六號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二類之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之商品,專用權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但此商標專用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移轉登記予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公司);「」係新力公司申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註冊號數第七一0四五四號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等商品,專用權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所生產之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及卡匣上均有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之名稱、商標及條碼,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在電視畫面上亦出現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之名稱、商標及條碼,依習慣足以表示其為西雅公司或新力公司之產品。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所生產之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及卡匣,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詎被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止,連續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三十五元左右之單價向金泰玩具行負責人 吳宗吉 (另提起公訴)販入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上開仿冒之遊戲光碟片上均有仿冒之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之名稱、商標及條碼,以虛偽表示為真品並進而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在電視畫面上亦出現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之名稱及「」、「PLAYSTATION」及「」商標,為相同之使用,致與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所產銷之真品相混淆,足以生損害於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再連續以每片五十至七十元不等之單價出售不特定之消費者牟利。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台中市○○○路○段○○○號十三樓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查獲,並扣得仿冒之西雅公司之遊戲光碟片一八0五片、新力公司之電視遊樂光碟片三四三0片,其所有供販賣仿冒之光碟片所用之送貨單一冊。因認被告涉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五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云云。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商標,乃為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透過註冊取得專用權者。商標法制定之目的在商標專用權之取得與保護,及消費者利益之保護,以避免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進而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因此商標法亦重視商標使用之保護,而所謂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而言,商標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定有明文。故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或明知為該等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均定有處罰明文。因此,商標之主要目的在於「使用」。而商標之「使用」,其方式不一而足,侵害商標之態樣亦變化多端。被告所販賣之仿冒遊戲光碟片,其外包裝雖無「SEGA」、「PLAYSTATION」之商標,然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有該等商標,透過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於電視螢幕上仍可出現該等商標圖樣,其標示型態足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所表彰之來源,解釋上亦屬商標之使用。該等商標已為消費者所熟識,足以表彰該商品一定品質或商譽之保證,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已與該等商標結為一體,尚難僅以該等遊戲光碟片之外觀或包裝未顯示上述商標,即認未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第一審未深究商標、商品及商標使用之特性,遽認被告並未違反商標法,原審未加糾正,仍予維持,難為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現行刑法關於文書之保護採實質主義,錄音依其聲音,錄影依其影像,電腦依其符號表現主體之用意證明者,與文書同樣具有保護公共信用之作用,如有偽造、變造,即有加以處罰之必要,此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增列「電磁紀錄」為準文書之目的,復不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未將「文字」與「聲音」、「影像」、「符號」同列而有所不同。本件依原判決之記載,扣案之光碟片可經由電視遊樂器執行後,出現經西雅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之「SEGA」商標圖樣,及經新力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之「PLAYSTATION」、「PS設計圖」商標圖樣;且出現「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Ltd.」,及「Prod-ucedByorUNDERLICENSEFROMSEGAENTERPRISES,LTD.」等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二、十三行)。光碟片經由電視遊樂器執行後所顯示之「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Ltd.」與前揭新力公司之商標相結合後,似已表彰各該遊戲光碟片為該公司所授權之意;而「ProducedByorUNDERLICEN-
SEFROMSEGAENTERPRISES,LTD.」與上開西雅公司之商標相結合後,難謂非表彰該遊戲光碟片為西雅公司製造或授權製造,均具有表示各該商品特質之意義,可使各該商品之出處得與其他商品之出處區別,而一般大眾亦得藉由各該商標之標示而判斷各該商品之品質及營業者之信譽,進而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要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準文書相當。原判決徒以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對於文字部分未如第一項之明文規定,顯係有意排除,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無從對之加以比附援引為由,逕認非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似嫌速斷。㈢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而言,祇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私文書,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固不待言;其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造之準文書之情形,如販賣者與買受人,均明知該準文書確為偽造,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時,因買受人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之狀態,無待販賣者更有所主張,應認販賣該偽造準文書者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本件被告曾販賣同類原版光碟片,深知每片價格約一千六、七百元間,竟自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止,連續以每片三十五元左右之單價向金泰玩具行負責人吳宗吉(另案審理中)販入仿冒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並以每片五十至七十元不等之單價出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牟利,則被告應否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亦待研求。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本於裁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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