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22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元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斌成年人教唆少年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為成年人,正犯吳○○係民國99年4月間生,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存卷可查(少連偵卷第53頁),為被告之友人,可見被告當知悉少年之年紀,是被告教唆吳○○犯竊盜罪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教唆少年犯竊盜罪。被告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為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二)被告前開所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少年之友人,未事先備妥安全帽,竟教唆少年隨意從路邊竊取他人之安全帽以供其配戴,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唆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於偵查中自述為中低收入戶(少連偵卷第7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教唆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少連偵卷第41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
被 告 張元斌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斌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9時53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31巷2弄海洋撞球廣場旁巷子,請友人即少年吳○○(99年出生,姓名詳卷,由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騎車載其回家,因吳○○僅有1頂安全帽,張元斌竟基於教唆竊盜犯意,以言詞唆使本無竊盜犯意之吳○○在附近行竊安全帽,以供其使用,致吳○○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旋在該巷子內乙○○友人之機車座墊上,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元,業已發還予乙○○)得手,再交予張元斌使用。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元斌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警詢之證詞、少年吳○○警詢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屬教唆犯,請依其所教唆之竊盜罪處罰之。被告教唆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