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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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56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俊箴
選任辯護人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俊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俊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罪數部分應補充:「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興起,即冒用告訴人 劉香玲 名義申設帳號,且在第三人粉絲專業留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堪認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自由業、月薪新臺幣20,000元,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一情(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可認其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如上述,堪認被告悔悟至誠,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43號
被 告 詹俊箴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詹俊箴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2時13分許,在不詳處所,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冒用劉香玲之名義申請臉書帳號(下稱本案臉書帳號),並上傳劉香玲之照片,偽造劉香玲向臉書申請註冊帳號使用之電磁紀錄,使不特定之多數人誤認劉香玲有申辦本案臉書帳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香玲本人及上開網站管理之正確性。嗣詹俊箴取得本案臉書帳號後,使用本案臉書帳號在第三人粉絲專頁留言,劉香玲之友人發現後向劉香玲求證,始發現遭冒名留言,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香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俊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告訴人劉香玲之名義註冊本案臉書帳號,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和解書是我簽名的,但我是因為不想跑法庭才會與告訴人和解云云。
2
告訴人劉香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並未註冊本案臉書帳號使用之事實。
3
證人 吳品毅 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之前曾見過面之事實。
4
本案臉書帳號註冊資料、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IP查詢函覆
本案臉書帳號登入時間使用之IP位址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5
本案臉書帳號照片截圖、告訴人自己申辦IG帳號頁面截圖
本案臉書帳號使用名稱為「劉香玲(香玲醬)」,並使用告訴人照片之事實。
6
本案和解書影本1份
證明被告簽署和解書,其上記載被告曾使用告訴人名義之臉書帳號進行發言,造成告訴人困擾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向臉書申請本案臉書帳號,而涉嫌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查被告係冒名申辦臉書帳號及發文留言,並非侵入告訴人之電腦設備,尚難認成立此部分罪名,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