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08號
原告 崔晉元 (住所詳卷)
被告 劉祖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4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基隆市○○區○○街0號基隆車站中之置物櫃,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將上開各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支配、使用。嗣取得上開各帳戶支配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2日晚間7時52分許,自稱為「MAGICHOUR」客服,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向原告佯稱:因訂票資訊錯誤,故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取消訂單,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3日0時15分、同日0時1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6元、49,986元,合計99,972至系爭帳戶內,惟上開金額旋遭提轉一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有原告提出之匯款交易截圖畫面、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畫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10802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總行112年5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09455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錄)、同總行112年6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11681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查】,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99,972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99,972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9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附民卷頁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