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49號
原告 吳靖斐
被告 呂芸蓉
訴訟代理人 黃信達
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如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向法院撤回者,即生撤回之效力。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呂芸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公司)、 陳俊樺 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原告以民事撤回狀撤回對陳俊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05頁),緣陳俊樺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命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呂芸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9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與過港路口之際,因過失撞擊原告駕駛之NKQ-952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原告身體骨折受傷(下稱系爭事故),且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3,600元、生活費1萬6,000元之損失。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其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又被告第一產險公司之承辦人 郭亮軒 迄未出面處理系爭事故。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呂芸蓉、第一產險公司賠償3萬9,6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呂芸蓉部分:伊認為原告舉證不足,伊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
㈡被告第一產險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職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乃因被告呂芸蓉之過失行為所造成。然有關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基隆市警察局警員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該局以113年12月23日基警交字第1130051402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51-88頁),足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原告駕駛B車「一、直行車行駛左轉車道、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二、轉(偏向),未注意右後側來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被告呂芸蓉駕駛A車則無任何過失(另參見本院卷第75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復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鄰近監視器畫面影像,結果略為:「一…此影像係翻拍某T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下稱系爭畫面)而成。可見拍攝時為日間,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平坦無缺陷,光線充足、視距良好。⒉播放時間:00:00:00-00:00:05畫面開始,可見系爭路口之縱向車道有若干小客車、重型機車依序停等於號誌前,此時號誌為紅燈,而於系爭路口之橫向車道有若干車輛往來行駛。⒊播放時間:00:00:06-00:00:31可見一輛白色小客車於橫向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前靜止,同時有一物體於該車後方倒地(按:礙於系爭畫面角度與解析度,無法辨識該物體為何)。其後可見該車左側車門有一人下車,並向該車後方行走至上開物體處。同時,系爭路口之縱向車道號誌轉變為綠燈,而停等之若干車輛依序向前行駛,畫面隨即結束。二…此影像係翻拍某T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下稱系爭畫面)而成。可見拍攝時為日間,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平坦無缺陷,光線充足、視距良好。並可見一輛白色小客車靜止於系爭路口之橫向車道上。⒉播放時間:00:00:00-00:00:11畫面開始,可見一輛白色營業大客車於橫向車道左轉進入系爭路口之際,適有一輛銀白色小客車隨該大客車後方行駛,並至系爭路口煞車靜止,並可見該車煞車時車身呈上下跳動。而因系爭畫面拍攝角度,未可見該車煞車靜止前之車前情形,僅可見該車係靜止於上開白色小客車後方…」,並未見被告呂芸蓉有何不當駕駛行為,亦無從認定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呂芸蓉之過失所造成(見本院卷第141-142頁)。
㈢此外,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再提出任何事證資以證明被告呂芸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關連,即難認被告呂芸蓉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違法可歸責性因素;被告呂芸蓉之駕駛行為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間,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徵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呂芸蓉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被告第一產險公司僅為被告呂芸蓉所投保A車車體損失險之保險人(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基小字第447號第一產險公司與原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更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渺無相關,是原告請求被告第一產險公司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係屬顯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事故非被告呂芸蓉或第一產險公司之過失所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其等賠償3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又原告雖曾陳報郭亮軒之通訊地址到院,並稱希望郭亮軒出面辯論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43頁)。惟原告並未於本件辯論終結前聲明追加郭亮軒為被告,其顯然係因本件與被告第一產險公司之爭執而請求郭亮軒到庭,本院自無將郭亮軒列為本件被告進行審理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