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8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姜培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培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姜培坤與 林東銘 均為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2段、安和一街某社區同棟之住戶,姜培坤不滿林東銘前對於所提告之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姜培坤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9時30分前之某時許,至林東銘與其母 羅潤華 居住之該社區住處前(地址詳卷),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鐵棍1支敲打林東銘上開住處鐵門,致該鐵門多處凹陷、玻璃破裂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東銘。

 ㈡姜培坤在毀損上開鐵門後,於同日19時40分許搭乘電梯下樓,在1樓電梯口巧遇林東銘,姜培坤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鐵棍毆打林東銘,林東銘舉起左手抵擋,並向外逃離,姜培坤在後追趕,至基隆市安樂區安和一街2巷口時,姜培坤又手持不明物體朝林東銘丟擲,致林東銘因而受有臉部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嗣林東銘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逮捕姜培坤,並扣得上開鐵棍1支。

二、案經林東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姜培坤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8-9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傷害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些事情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東銘上開住處鐵門於113年3月15日19時30分前某時許遭人敲打致表面凹陷及玻璃損壞而不堪用;林東銘於同日19時40分許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有證人林東銘、羅潤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偵卷第17-20、123-126頁,本院卷第89-97頁),並有林東銘在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林東銘受傷照片(偵卷第33-39頁)、鐵門受損照片、估價單(偵卷第95-10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羅潤華於審理證稱:當天時間差不多是7時多,我兒子快下班的時候,被告敲我們家的鐵門,敲了幾十下,敲的很大聲,鐵門有凹掉,我聽到被告的聲音,一直叫我開門,我們已經認識40幾年,我怎麼會不知道他的聲音,後來我開門看,看到他拿像棒球的木棒,甩著走下去,我心裡想他可能會對我兒子不利,我就趕快打電話給我兒子說你要小心,被告拿棍子可能會對你不利,沒有想到在樓下就遇到了,後來我接到我兒子打給我的電話,他叫我不要下來,我想一想這樣不行,還是趕快下來,我看到我兒子頭破血流,被告一看到我衝過來要打我,旁邊有2個警察把他抓住,警察叫我趕快上去等語(本院卷第94-97頁)。證人林東銘於審理證稱:3月15日大概7時30、40分左右,我下班時間要回家的路程,我如常按電梯,電梯往下,遇到被告,他說我是誰,通常被告不會這樣問,因為我們宿怨已久,他看到我們就會當作不認識離開,但被告會忽然在電梯口停下來,阻擋我進電梯,然後問我是誰,我覺得有挑釁的意味,我發覺不對勁,我說我住8樓,我當時有戴口罩,口罩是被告掰下來的,他說原來是你啊,然後就拿警用木棍,就是以前日據時代警佐的木棍來打我,後端還有橡皮條,一開始我有用左手抬起來擋,我在抵擋的過程中剛好手錶被打到,不然我的手可能斷掉,當下我試著把被告推開,往安和一街2巷人比較多的地方移動,到那裡之後我打了4、5通110,請警方協助處理,打電話的過程中,他持不知何東西,類似石磚的碎片,往我的臉砸,丟到我的左眼上緣,導致我的臉破相,我打給我母親說沒事、不要下來,警方來時,我母親從家裡下來,被告發現我母親下來就發瘋似的要攻擊我母親,警察就壓制被告。鐵門部分,我回家後我母親跟我說被告先前就有到我家,說被告用棍子敲鐵門,咆哮謾罵,鐵門有壞掉,他施暴完之後從8樓電梯往下,我才在1樓電梯遇到他等語(本院卷第90-94頁)。是證人林東銘、羅潤華指稱被告於案發日先持棍棒敲打證人2人住處致鐵門損壞後,又持棍棒攻擊林東銘等節明確。

 ㈢參之林東銘住處鐵門受損照片、估價單(偵卷第95-99頁)及扣案鐵棍照片(偵卷第41頁),該鐵門之受損狀況為表面有數處近似圓形之凹陷處,且玻璃損壞,而被告經員警查扣之鐵棍1支為圓柱型,如以該鐵棍頂端敲打鐵門,所可能造成之損壞型態尚屬相合。另林東銘與被告衝突後旋於同日晚間至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臉部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有林東銘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33-39頁)。綜上以觀,堪認林東銘住處鐵門係遭被告持扣案鐵棍毀損,林東銘所受前揭傷害亦係遭被告持扣案鐵棍、不明物體揮擊、丟擲所造成無訛。至證人2人雖證稱被告係持木棍乙節,然審酌證人2人於本院作證日期為114年3月4日,距離案發時間相隔近1年,就部分事實細節,難免因時間經過與證人記憶力等,本難期其等記憶或供述精準,又本案事發突然且緊張,證人羅潤華亦未親眼見到被告用以敲擊鐵門之器物,況衡以木棍難以造成本案鐵門凹陷之狀況,是證人2人就被告持木棍攻擊一節,應有記憶不清之情,附此敘明。

 ㈣被告固於審理辯稱:我沒有做這件事情,我沒有什麼鐵棍等語。惟查被告於113年3月15日19時55分許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鐵棍1支,其後員警於詢問時告知被告涉犯傷害、恐嚇等罪嫌,復移送檢察官複訊等情,此見113年3月16日被告警詢筆錄(偵卷第13頁)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第61-63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附卷為憑(偵卷第21-29頁)。且被告於警詢供稱:(警方於113年3月15日19時41分接獲安樂路2段132號安樂路郵局有糾紛,警方到場後發現你手持鐵棍棒是否正確?鐵棍棒來源如何取得?)正確,我不記得了;(你以什麼方式攻擊被害人?是否使用任何工具?)我沒有使用棍棒攻擊他,我只是拿來當拐杖用等語(偵卷第14-15頁)。足認本案與林東銘發生衝突者係被告本人,且扣案鐵棍係被告所有,持用以實行本案毀損及傷害等犯行無疑。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係00年0月生,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林東銘以往之嫌隙,率爾以上揭方式毀損他人之物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考量林東銘所受損失之程度、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自陳大學畢業、無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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