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52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星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星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星宇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及TELEGRAM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鄭成功 2.0」之成年人。緣「鄭成功2.0」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范達 投資客服-李經理」、「 捷瑜 」,於113年10月至114年1月間,向 許翡玲 佯稱:下載VAECK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甚豐,若欲出金需支付帳戶服務費等語,致許翡玲陷於錯誤,交付數次款項予「范達投資客服-李經理」指定之人員(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嗣許翡玲驚覺有異而報警,配合警方與「范達投資客服-李經理」約定於114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面交帳戶服務費1,715,196元後,蘇星宇遂與「鄭成功2.0」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蘇星宇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依「鄭成功2.0」之指示,於114年1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以「范達投資外派專員 劉星億 」之假名,向 許斐玲 出示「范達投資外派專員劉星億」識別證,並交付范達投資收據(上有偽造之「范達投資」及「 范勵翔 」印文及「劉星億」署押),而足生損害於范達投資、劉星億,俟許斐玲將款項交付蘇星宇時,旋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蘇星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翡玲警詢之證述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被告手機內照片及手機截圖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范達投資」印文、「范勵翔」印文、「劉星億」署押,用以表彰被告代表范達投資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范達投資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范達投資公司至明。

(二)次按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范達投資員工,然持用范達投資之識別證,以表示為該公司員工,依前開說明,該識別證乃屬特種文書,嗣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向告訴人出示該識別證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三)又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款項後,未及離去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點,應僅止於洗錢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鄭成功2.0」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七)又告訴人前已發覺自身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114年1月23日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1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2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能以其勞力或學識賺取生活所需,且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已為公眾週知之社會現象,被告當知悉收取並轉交財物(尤其是大額現金)之行為即屬詐騙犯罪者之車手,而被告持用非本人姓名、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其主觀犯意自明;復參以被告自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被告為警當場逮捕,尚未實際取得並轉交詐騙款項,而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之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8頁)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手機1支、范達投資識別證1張及范達投資收款單1紙,均係被告所有用於供本案犯罪聯絡及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4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空白收款單1紙,雖未於本案使用,然仍屬供被告詐欺、洗錢犯罪預備之物,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收據單上偽造之「范達投資」、「范勵翔」印文各1枚及「劉星億」署押1枚,因本院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偽造之印文,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由被告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自無從逕認有該印章存在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始終供稱本案未領有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IPHONE14PROMAX手機1支

供聯絡使用

范德投資識別證1張

本案出示

范達投資收款單1張

本案交付告訴人

范德投資收款單1張

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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