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智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2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9日11時52分許,搭乘由另案被告 楊志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於駕駛座位處扣得另案被告楊志傑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5號、第196號、第197號、第19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5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單純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所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如於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然如施用毒品(含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另新修正刑法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就該違禁物之案件加以調查認定,釐清責任歸屬後,認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故若該毒品之真實持有人確非被告,檢察官自不能置第三人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行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11時52分許,搭乘由另案被告楊志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於駕駛座位處扣得同案被告楊志傑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偵卷第97-98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3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47頁)、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偵卷第4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121頁)、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而前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65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毒偵卷第29頁),是該扣案物係違禁物無訛。

(二)惟該扣案物是否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乙節。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現場查獲之安非他命1包楊志傑所有,車是楊志傑早上開來我住處載我的,安非他命我沒有使用過等語(偵卷第18-19頁);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物品是楊志傑的等語(偵卷第98頁),均否認該扣案物係其於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又另案被告楊志傑先於警詢時供稱:我從中控置物箱拿出一個小包包,裡面有一包我跟王智煌共同持有的毒品安非他命,查獲的安非他命1包是我跟王智煌共同持有等語(偵卷第25-27頁);嗣於偵訊時改稱:扣案物品是我所有,跟王智煌沒有關係,在警察局時太緊張講錯了等語(偵卷第132頁),是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尚難認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該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關,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行為為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並為適法處理。從而,上開扣案物於另案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經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先由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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