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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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告 陳英舜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周政賢 (即黃蘇招治之繼承人)
張淑真 (即黃蘇招治之繼承人)
周嬋 (即黃蘇招治之繼承人)
周嫻 (即黃蘇招治之繼承人)
黃文生 (即黃蘇招治之繼承人)
黃文伸 (即黃蘇招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完、周寶琴、周政國、周政賢、張淑真、周嬋、周嫻、黃文生、 黄文伸 應就被繼承人黃蘇招治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6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完、周寶琴、周政國、周政賢、張淑真、周嬋、周嫻、黃文生、黃文伸、黃連輝、劉仁和、劉仁宗、劉宗華、劉仁壽、劉瑞昌、劉仁煌、劉瑞聰、劉瑞祥、黃添財、黃村松、黃崑奇、黃崑土、黃春、黃庭怡、黃孝德、黃秋香、黃新賓、黃覺賢、黃麗蘋、黃怡惠、黃麗青、黃麗芳、黃佩婷、胡黃綢、黃慶禮、黃慶銓、黃慶義、劉毅琳、黃玉欣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該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系爭土地因共有人眾多且尚有未辦繼承登記部分,故兩造無法就分割及使用達成共識,致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又因共有人黃蘇招治已於民國86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另請求其等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本件全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惟共有人黃蘇招治已於86年7月2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 周黃 隨、黃完、 黄春發 ,然 周黃隨 已於100年1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寶琴、周政國、周政賢、 周政文 ;周黃隨之繼承人周政文已於112年7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淑真等3人;黄春發已於108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文生、黄文伸(其餘繼承人 黃淑芬 、 黃淑貞 、 黃淑媚 則業已拋棄繼承),前開黃蘇招治之繼承人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尚無因法令限制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有不能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登記第一類謄本、黃蘇招治之除戶戶籍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3紙、 黃蘇昭治 之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系爭土地地籍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48頁、第77-92頁、第111-157頁、第159頁、第191-197頁)。又系爭土地坐落於都市計畫內住宅區,且無登記建物,尚無分割限制乙情,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基地所測字第1130105112號函(下稱基隆地政113年10月16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兼之本件全體被告均未曾到庭加以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屬處分行為,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中有死亡時,其繼承人未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固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惟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要旨、78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黃蘇招治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黃完、周寶琴、周政國、周政賢、張淑真、周嬋、周嫻、黃文生、黄文伸,迄今未就黃蘇招治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為求分割共有物主張前開繼承人應就黃蘇招治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方式予以分割,所得價金按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暖暖區,坐落基隆市都市計劃範圍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面積則為321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形狀大致呈梯形,尚屬方整,其上現存有4間非登記建物等節,有前揭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基隆地政113年10月16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92頁、第191-197頁),並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多達40人,且尚有因繼承關係而維持公同共有狀態等情,倘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進行原物分割,多數共有人取得之系爭土地面積都將過小,實不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亦減損其經濟價值。反之,若將系爭土地採行變價分割方式予以分割,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將該土地整筆出售,而有意買回土地之共有人,仍可行使彼等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利,藉此繼續保有土地之所有權。尤以共有人或第三人於土地變價過程所為之良性公平競價,亦可增益土地變現之價值,從而提高各共有人所可能獲配之金額,反較有利於雙方,維護系爭共有物之完整而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準此,本院綜合上情,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位置、使用用途、客觀情狀、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完、周寶琴、周政國、周政賢、張淑真、周嬋、周嫻、黃文生、黄文伸就其等所繼承黃蘇招治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既尚未辦理分割,則依前開民法之規定,其等就繼承取得之前開土地,仍應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故就本件變價分割後之價金部分,仍應按其等之應繼分維持公同共有關係,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黃蘇招治之繼承人應就黃蘇招治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均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共有物所受之利益,認本件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核屬允洽,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陳英舜
1,070/3,072
2
黃完、周寶琴、周政國、周政賢、張淑真、周嬋、周嫻、黃文生、黃文伸
7/256
由黃蘇昭治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3
黃連輝
140/7,680
4
劉仁和
4/128
5
劉仁宗
11/128
6
劉宗華
4/128
7
劉仁壽
4/128
8
劉瑞昌
16/768
9
劉仁煌
16/768
10
劉瑞聰
16/768
11
劉瑞祥
24/768
12
黃添財
7/128
13
黃村松
5/128
14
黃崑奇
7/512
15
黃崑土
7/512
16
黃春
7/512
17
黃庭怡
7/512
18
黃孝德
5/128
19
黃秋香
30/3,072
20
黃新賓
15/512
21
黃覺賢
15/3,072
22
黃麗蘋
15/3,072
23
黃怡惠
15/3,072
24
黃麗青
15/3,072
25
黃麗芳
15/3,072
26
黃佩婷
15/3,072
27
胡黃綢
7/768
28
黃慶禮
7/768
29
黃慶銓
7/768
30
黃慶義
7/768
31
劉毅琳
24/768
32
黃玉欣
7/7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