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醫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承煬被告吳秋瑩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 律師被告 郭伊龍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承煬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沒收。
吳秋瑩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沒收。
郭伊龍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
一、葉承煬於民國72年、85年間,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及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送監執行後於86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7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郭伊龍曾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96年6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96年6月28日起至99年6月27日止。
二、葉承煬、吳秋瑩係夫妻,為設在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
0號「 良安 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均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從事診斷、治療、處分、用藥等醫療業務,亦不得在未經醫師指示,為病患施打藥物針劑。葉承煬、吳秋瑩2人於95年3月2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聘僱郭伊龍擔任醫師,於每週星期一至星期六,每日上午7時30分至12時及14時至21時,在「良安診所」看診。但因郭伊龍年邁,且罹患有㈠瓣膜性心臟病、主動脈瓣阻塞中重度、㈡攝護線肥大㈢全身骨質疏鬆症併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及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之疾病,無法負荷長時間的醫療工作。葉承煬、吳秋瑩、郭伊龍等3人,竟為圖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 健保局 )詐領健保給付的不法利益,共同基於違反醫師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自97年9月間某日起至100年9月8日止,在「良安診所」,由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葉承煬、吳秋瑩,替自費之病人看診及注射藥物針劑,並由葉承煬替王 邱修榮 、林 王靜珠 等健保病患看診及注射藥物針劑,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而每日違法看診3分之1之健保病患,並將之登載在病歷(處方箋)、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等文書上,用以表示該等病患即保險對象為郭伊龍所看診之不實事項。再由吳秋瑩持前述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等文書,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而行使前述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致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誤以為前述保險對象均係合格醫師診療,而陸續為如附表一所示(為申請費用金額的三分之一,並以最有利於葉承煬、吳秋瑩及郭伊龍等人之方式計算)之健保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嗣於100年
7月13日上午,健保局派 郭鴻源 等人前往「良安診所」稽查時,發現郭伊龍在診寮室睡覺;檢察官另於同年9月8日指揮檢察事務官及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至「良安診所」執行搜索,亦發現郭伊龍在診療室睡覺,而注射針劑處尚有葉承煬及病患 王邱修榮 (為中風之病患,由其夫 王阿學 陪同)在場,並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品,因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依據偵查筆錄之記載,檢察官確有於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後,再就本案之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郭伊龍於偵查及本院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經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郭伊龍(參100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一第56至60頁、第82至83頁)、 羅桂英 (參100年度他字第849號卷第102至103頁)、王阿學(參同上他卷第111至112頁)、 陳秀美 (參同上他卷第145至146頁)、 鄧金德 (參同上他卷第156至158頁)、 蘇秀芬 (參100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一第65至67頁)、 李秋慧 (參同上偵卷第120至121頁)、 林王靜珠 (參同上偵卷第132頁)、 鄭鴻文 (參同上偵卷第142至143頁)、 駱金鎮 (參同上偵卷第153至154頁)、 陳信號 (參100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二第18頁)、陳信號、 林進財 、 陳邦雄 、 洪聰 (參100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二第20頁、第39頁、第50頁、第59頁)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且均經具結,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羅桂英、王阿學、 陳清允 、 王水樹 、陳秀美、鄧金德、蘇秀芬、李秋慧、林王靜珠、鄭 周秀鑾 、駱金鎮、 王俊雄 、陳信號、杜 鄧桃妹 、林進財、洪聰、陳邦雄、 翁正治 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係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有罪部分:
一、被告郭伊龍坦承有違反醫師法的犯行(參100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一第25至27頁、第56至60頁、第82至83頁,審卷一第72頁背面、第117頁背面至118頁正面、審卷二第75頁背面至76頁正面),但辯稱:3分之1違法看診是100年9月7日當天,不是每天等語;被告葉承煬固坦承於95年起雇用被告郭伊龍在良安診所看診,檢察事務官於100年9月8日搜索時在場,有為病患推針等事實,但否認有違反醫師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等犯行,辯稱:證人有說 伊有 在替證人問診,但其實是郭伊龍有口音,伊在旁邊幫郭醫師問哪裡不舒服,伊再跟郭醫師講,可能這樣證人就以為是伊在問診。對於起訴事實伊都不承認,都是郭醫師在看診等語;被告吳秋瑩固坦承每個月以8萬元雇用被告郭伊龍在良安診所看診,診所的電腦軟體係其叫苗栗大群公司裝設,其曾幫忙推針,檢察事務官於100年9月8日搜索時在場等事實,但否認有違反醫師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等犯行,辯稱:那天警員到時,發現郭伊龍是在診察室外面睡覺,但那不是診察室,是診察室兼聽診間,是真真正正的診間,電腦也是放在那間,電腦主機、螢幕、鍵盤都在桌上。葉承煬與王邱修榮所在的位置是等在注射的地方,那兒都有桌子椅子讓人注射。關於郭伊龍在中國醫藥大學看病之事,當時 伊們 都沒有看診,郭去看病時都是葉承煬載他去的,他如果掛號11點看病,葉承煬差不多在9時40分就從通霄載他去,看完之後就載他回來,所以從早上7點到9點多有看診紀錄是正確的,因為他確實有在看診,而從中國醫藥學院回來有客人來又接續看診。還有一次郭醫師去 二林 的彰化基督教醫院,檢查後要發現住院,郭醫師留在二基,葉承煬先回來,但是郭醫師的太太去問神後說開刀會死,後來郭醫師在二基看了一診、兩診之後,葉承煬又去把他載回來,載回來後郭醫師又繼續看診。而郭醫師在二基看診的費用及我們看診的費用,健保局誤會伊們兩間醫院其中一間有詐領健保費用等語。
二、惟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郭伊龍證稱:「(問:你知不知道葉承煬與
吳秋瑩有沒有醫師或護理人員的資格?)沒有。」、「(問:是誰僱用你在良安診所看診的?)是他們夫妻兩到我家去找我,叫我去良安診所負責看診,是他們兩個夫妻一塊去的。」、「(問:良安診所負責打針跟量血壓的人是誰?)量血壓是葉承煬,有時候吳秋瑩也會打針。」、「(問:你會幫忙打針或量血壓嗎?)有。」、「(問:大部分的血壓跟打針都是由葉承煬跟吳秋瑩來做的嗎?)不是大部分,只是有一部分而已。」、「(問:良安診所看診及打針量血壓的地方是在同一個房間裡面?還是在不同的房間?)假如是我要量血壓的話,就是在我的診療台上。假如是由葉承煬他們是在另外一個地方,不是在我的診療桌上。」、「(問:他們在另一個地方打針量血壓你看得到嗎?)我看不到。」、「(問:提示偵字第5120號卷㈠第56-60頁檢察官100年9月8日下午4時訊問筆錄,你在這次庭期所說的話是否都實在?)、、吳秋瑩打針的地方與我看診的地方隔一個牆壁,我看不到。」、「(問:提示偵字第5120號卷㈠第82-83頁檢察官100年9月8日下午6時訊問筆錄)你在這次庭期所說的話是否都實在?)實在。」【以上參審卷二第70至71頁】、「(問:100年9月8日你看了幾個病人?)大概30個。」、「(問:從幾點開始看?)從早上7點半。」、「(問:你剛才在檢察事務官做筆錄時,你說一天看的病人,有部分是你看的,那多少比率是你看的?)大概是三分之二。」、「(問:其他的三分之一是誰看的?)有時候我休息時,睡覺久了,沒看到。」、「(問:你在檢察事務官說,其他部分是由葉承煬看的,是否如此?)是。」、「(問:自費的部分是葉承煬看的?)對。」、「(問:為何自費的部分是葉承煬看的?)因為自費的部分不用打電腦,患者就直接過去打針的地方。」、「(問:過去打針誰處理?)酸痛、感冒、腸胃、皮膚的這類病人比較多,大多是看健保,少部分是自費,自費部分是拿錢過去打針,找吳小姐。」、「(問:吳小姐是誰?)吳秋瑩。」、「(問:自費部分是吳秋瑩看的,還是葉承煬看的?)拿錢交給吳秋瑩,在打針那邊有註明,她就看是感冒的,還是酸痛的,還是皮膚的,就拿來打。」、「(問:你說吳秋瑩就自己拿那些針來打?)對。」、「(問:葉承煬有在打針嗎?)他有時量血壓。」、「(問:這些自費的是葉承煬在處理,還是吳秋瑩在處理?)吳秋瑩。錢交給吳秋瑩,病人會自己講自己的症狀,吳秋瑩會去拿藥來打。」、「(葉承煬是每天都在診所裏面?)有。」、「(問:葉承煬幾點開始在裏面?)我們三個會一起來,七點多就要到診所。」、「(問:哪三個?)吳秋瑩、葉承煬、我。」、「(問:你們三個怎麼分工?)我負責看診,吳秋瑩負責打針,葉承煬負責量血壓。」、「(問:那邊空間這麼小,怎會不知道?)患者自己說自己哪邊不舒服,吳秋瑩就幫他們打針,葉承煬就幫忙量血壓。」、「(問:良安診所一天大約有多少自費的病人?)星期六、一比較多人,大概10幾個。」、、「(問:看健保的,有多少人的比率不是你看的?)三分之一。」、「(問:什麼情形下,不是你看的?)我有時在睡覺,他們夫婦二人不好意思叫醒我,我睡著了,我不知道是誰看的。」、「(問:像今天你在睡覺時,病人是誰處理的?)他們二人,我不知道是誰處理的。」、「(問:你怎麼知道,大概是三分之一的人是他們夫婦看的?)經由我看電腦,我就打電腦開出去的處方。」、「(問:【提示今日診療記錄】哪些不是你看的?)折頁部分王邱修榮、、林王靜珠、、」、「(問:從哪邊看得出來,哪些是你看診的?哪些不是你看診的?)我沒有這個印象。」、「(問:有看的是你有印象的?)對。」、「(問:向健保局申報資料是由何人處理的?)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過。」、「(問:為何自費的部分是葉承煬和吳秋瑩在看呢?)自費部分大部分都是打針,有打針病人就回去了。」、「(問:為何沒有經由你,葉承煬、吳秋瑩就直接處理?)病人以前有這個的毛病,現在也是這樣,所以就直接打針,例如病人胃痛或是感冒,就直接打胃痛的藥或感冒的藥。」、「(問:健保的病人給你看,有部分給葉承煬夫妻看,是因為比較熟嗎?)比較熟的,他們就直接處理,比較不熟的,要經過我。」、「(問:比較熟的,不經過你,比較不熟的,要經過你,是不是因為怕被健保局或是衛生局查?)我不太清楚,新來的是我看的,我打出處方,他們再去拿藥打針,比較熟的習慣了,他就不找我了。」、「(問:不找你,病人怎麼處理?)病人直接找他們夫妻。」、「(問:葉承煬他們夫妻怎麼會看診呢?怎會知道要打什麼針?)他們以前會。」、「(問:為何葉承煬他們夫妻以前會?)我不知道,好像以前在葉承煬當兵學的。」、「(問:申請健保費下來的錢,由誰處理?)我不知道,因為我是被雇的,一個月8萬元,我領現金。」、「(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我以前腦中風有住過院,希望可以判罰金就好。」、「(問:何時腦中風?)80幾年。」【以上參100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一第56至60頁】、「(問:良安診所打針部分是誰處理的?)吳秋瑩。」、「(問:蘇秀芬會幫忙打針嗎?)不會,她是掛號。」、「(問:葉承煬會不會打針?)會。」、「(問:何時是葉承煬打針,何時是吳秋瑩打?)誰有空誰打。」、「(問:你的身體有辦法,幫別人打針嗎?)肌肉的可以,打手臂、屁股可以,打血管看不到不行,部位是手和腳。」、「(問:你是視力不行還是手會晃動?)視力不行。」、「(問:視力怎麼不行?)年紀大了,血管我看不到。」、「(問:你有打針嗎?)比較少,我比較有空,他們忙不過來,我就去打。」、「(問:平常都是吳秋瑩、葉承煬在打針?)對。」、「(問:自費的部分都是吳秋瑩在打,還是葉承煬在打?)自費部分,他們就拿給吳秋瑩,在後面打針,我看不到。」、「(問:自費的部分是吳秋瑩、葉承煬的誰在打針?)二個都有。」、「(問:還有什麼可以佐證你所說的吳秋瑩、葉承煬有在看健保的三分之一的病人及自費的病人?)我說的都是實話。都是我的名字,從電腦資料看不出來,是我自己看的,還是葉承煬他們看的,我自己看的,我都會知道,他們看的,我事後才會知道。」【以上參100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一第82至83頁】等語。
㈡是由證人郭伊龍上述證詞,可知其係證稱:
⒈被告葉承煬、吳秋瑩夫婦以每月8萬元的代價,雇用伊於
良安診所看診。良安診所僅伊1人有醫師執照,被告葉承煬、吳秋瑩夫婦,均非合格醫師或護理人員。伊於80幾年時,曾因腦中風住院。
⒉被告葉承煬、吳秋瑩及其3人每天7點多一起到診所,伊
負責看診,吳秋瑩負責打針,葉承煬負責量血壓、亦會打針。伊一天約看三分之二的病人,其他的部分是葉承煬看的,有時候伊睡著了,葉承煬、吳秋瑩夫妻不好意思叫醒伊。自費的部分是葉承煬看的,錢交給吳秋瑩,病人會自己講自己的症狀、那邊不舒服,因自費不用打電腦,患者直接過去打針的地方,找吳秋瑩,吳秋瑩就會拿藥來打。
自費部分大部分是打針,有些病人有這個毛病,現在也是這樣,所以直接打針,有打針病人就回去了。新來的病人是伊看的,伊打出處方,他們再去拿藥打針,比較熟的習慣了就不找伊,直接找葉承煬、吳秋瑩。葉承煬、吳秋瑩打針的地方,與其診間隔一道牆,伊看不到。
⒊100年9月8日的診療記錄中,王邱修榮、林王靜珠等人
不是伊看的,伊看過的病人伊自己會知道,葉承煬他們看的,伊事後才會知道。
㈢證人 王阿學證 稱:「(問:你太太王邱修榮生什麼病?)糖
尿病,之前有中風過。」、「(問:今天【指100年9月8日】有到良安診所?)是。」、「(問:幾點去的?)我太太說他身體不舒服,所以我帶他去看醫生。」、「(問:有無掛號?)有,還有問診,但是還沒拿藥、打針。」、「(問:今天給哪個醫生看診?)編號三姓葉的。」、「(問:你太太在這個診所看多久了?)我們以前都在長庚看診,來這診所看好幾年了,編號四的醫生以前有問過,之後,就都是編號三在看診,打針、量血壓也是他。」、「(問:開藥是誰開的?)診所包給我,我不知道是誰開的。」【以上參
100年度他字第849號卷第111至112頁】、「(問:警察及檢察官問你時,有無對你威脅、利誘或是以不正當的方式訊問嗎?)我說我家裡有98歲的老母親不能動,我只是想要快點回家,他就說他趕緊給我辦一辦,叫我說一說就讓我回去。其他的就沒有了。」、「(問:她平常身體好嗎?)都要坐輪椅,最近也有去苑裡李外科注射。以前都是在林口長庚看醫生。」、「(問:你太太是中風嗎?)中風,也有一點高血壓、糖尿病。」、「(問:你是否幾年前就開始帶你太太到良安診所看醫生?)人在艱苦,一兩次都有啦。」、「(問:100年9月8日時,你太太的身體狀況是哪裡不好?)頭暈,心跳有點跳不起來。」、「(問:在派出所檢察事務官或是警察問你時,態度有無不好,對你很兇,叫你一定要怎麼講?)時間太久了,我也不太記得。」、「(問:你的眼睛看相片清楚嗎?)很糊了,我本來高血壓,一直頭暈,我自己也是很痛苦的,藥都放在口袋裡。」、「(問:在庭的郭伊龍及葉承煬,你能看出來誰的年紀大?誰的年紀輕?)我的眼睛也看不太清楚,但郭醫生是比較老。」【以上參審卷一第147頁正面、背面】等語。是由其上述證詞,衡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處方箋1張(參同上他卷第109至110頁、100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一第30至31頁)所示,可知其係證稱數年前即與太太王邱修榮到良安診所看醫生,100年9月8日陪同妻子王邱修榮至良安診所看醫生,由照片上編號三的被告葉承煬看診,但尚未拿藥、打針。伊太太至良安診所就診數年,照片編號四之被告郭伊龍曾問診過,之後就都是被告葉承煬在看診、打針及量血壓等情。而衡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郭伊龍證稱:王邱修榮不是伊看的。比較熟的,葉承煬、吳秋瑩他們直接處理,比較不熟的,要經過伊等語(參100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一第59頁),由此可徵證人王阿學前述證詞與證人郭伊龍的證詞相符。再觀諸被告葉承煬陳稱:認識王阿學很久了,伊常到海邊運動認識的,他常帶他老婆來看病等語(參
100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一第80頁),足見被告葉承煬與證人王阿學熟識關係良好,證人王阿學實無誣陷被告葉承煬的動機,由足證見證人王阿學於偵查時的證詞屬實,堪以採信。至其於審理時改稱:伊之前說葉承煬幫伊太太量血壓、注射,看診的是誰伊不知道,檢察官訊問時伊沒有亂講,他怎麼寫伊也不知道等語(參審卷一第146頁背面),核與其於偵查時的證詞不符,亦與證人郭伊龍的證詞不合。再觀諸其於審理時證稱:這位郭醫師外省人,伊們言語不通,就都放手讓 葉仔 處理等語(參審卷一第146頁背面),益見其於偵查時證述的情節為真實,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上情,應為迴護被告葉承煬、吳秋瑩之詞,不足為採。
㈣證人林王靜珠證稱:「(問:多常去良安診所看診?)我都
去大醫院看診,很少去那邊。」、「(問:上週四有到良安診所看病?)有。我喉嚨痛、感冒。」、「(問:當天是誰幫你看診【提示照片】?)編號二年輕的那個,有拿三天藥,但有無打針我忘了。」、「(問:醫生看診後,他說什麼?)他說我喉嚨有點紅紅,就開三天的藥給我吃。」、「(問:當天有看到編號一的老醫生嗎?)有,他在看病的那間坐,不知道是不是在看電腦,但是我是編號二幫我看診的。」、「(問:編號二的年輕醫生,如何跟你問診的?)他問我要看什麼,問我怎麼了,我說我喉嚨有點痛痛的,他說我是感冒引起的。」【以上參100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一第13
2頁】、「(問:你有無在100年9月8日去通霄的良安診所看病?)有,感冒。」、「(問:警察及檢察官問你時,有無人逼你要如何回答?或是教你要如何回答?)沒有。」【以上參審卷第260頁背面】等語。是由其上述證詞,衡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處方箋1張(參100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一第127至128頁、第38頁)所示,可知其係證伊因感冒、喉嚨痛於100年9月8日至良安診所就診,由編號二年輕的被告葉承煬看診,伊說伊喉嚨痛,被告葉承煬說伊是感冒引起等語。而衡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郭伊龍證稱:林王靜珠不是伊看的。比較熟的,葉承煬、吳秋瑩他們直接處理,比較不熟的,要經過伊等語(參100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一第59頁),由此可徵證人林王靜珠於檢察官偵查時的證詞與證人郭伊龍的證詞相符,證人林王靜珠於檢察官偵查時的證詞屬實,堪以採信。至其於審理時改稱:那天確實是郭伊龍醫師跟伊看診,但是他講的話我聽不太懂,是法庭旁邊的被告葉承煬在旁邊跟伊翻譯,那天太緊張我講錯了等語(參審卷一第260至261頁),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的情節不符,亦與證人郭伊龍的證詞不合。再查,證人林王靜珠於偵查時係證稱:當日由被告葉承煬看診,被告郭伊龍在他在看病的那間坐,不知道是不是在看電腦等語,已如前述。由此可見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證稱:由被告郭伊龍看診,被告葉承煬係在場替被告郭伊龍翻譯等情。復斟酌其證稱於檢察官偵查時並未教導、逼迫伊要如何回答,則其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上情,顯為迴護被告葉承煬之詞,不能採信。
㈤證人駱金鎮證稱:「(問:100年7月13日你是否有到良安診
所看診?)有,我有去。」、「(問:多常去良安診所看診?)不舒服就去,時間不一定,通常都是脊椎性腰酸背痛,一個月大概四、五次。」、「(問:去看診時,你是拿藥這是打針?)都有。」、「(問:看診時,是誰看診的?)先掛號,一個老的在問診,之後,一個年輕男子打針。」、「(問:打針的年輕男子,你都怎麼稱呼他?)我知道他姓葉,我叫他葉先生。」、「(問:打針的年輕男子,有時會幫你問診?)是,他直接問我哪裏痛。」、「(問:你去時,葉先生和老醫師都在嗎?)二個都在。」、「(問:進去葉先生會問你哪裏痛,你怎麼說?)我直接說我哪裏不舒服,他就打針,直接拿藥。」、「(問:你知道葉先生和老醫師什麼關係?)不知道。」、「(問:知不知道這二個男子,誰是醫生?)不知道。」、「(問:通常進去看診時,是如何看的?)編號一老醫生問,編號二打針,有時編號二的也會問。」、「(問:你主要給編號一的老醫生看,還是給編號二年輕的看?)都可以,二個都有在看。」、「(問:打電腦是誰在打?)小姐、葉先生的老婆。」、「(問:你說電腦在打是指掛號嗎?)對。」、「(問:在看診間看診時,由誰打電腦?)看診時,老的有打電腦,年輕的沒有打電腦,只有打針。」【以上參100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一第15
3至154頁】、「(問:【提示同卷第153頁最後一行】檢察官問你時你有具結保證所述為實。檢察官問你打針的男子有時候會幫你問診,你說是,他直接問我哪裡痛。你為什麼那樣講?)是有這麼問,他打針時是有這麼問。」、「(問:你有沒有這樣回答?)有。」、「(問:同卷第154頁第二個問題,問你進去葉先生問你哪裡痛,你怎麼說?你回答『我直接說我哪裡不舒服,他就打針,直接拿藥』。你有無這樣回答?)對啊,就是這樣。我進去問我哪裡痛,就直接打。」、「(問:誰問你哪裡痛?)當然是前面的,第一道門見到老醫師。」、「(問:誰問你哪裡痛?)兩個都會問。」、「(問:你講的兩個是指誰?)郭醫師葉醫師都會問。」、「(問:警察及檢察官問你時,有無對你威脅、利誘,或是不正的方式問你,或是條件交換?)沒有,沒有不法利益,沒有什麼威脅。」、「(問:所以你那兩次做的筆錄都是有照你的意思講?)對啦,我是這樣講。」、「(問:【提示100偵5120號卷㈠第154頁倒數第17行以後到倒數第一行】你在檢察官詢問時,有說你當時認為編號2的也是醫生,他比較年輕,你主要是給編號1的老醫師看還是編號2的年輕的看,你說都可以,兩個都有在看。打電腦是誰在打,你說小姐,葉先生的老婆,在看診間看診時由誰打電腦,你說老的打電腦,年輕的沒有打電腦,年輕的打針。是否實在?)對。」、「(問:你是不是蠻常有脊椎性腰酸背痛的病情,是工作的關係嗎?)工作及骨架的關係。」、「(問:你還記得第一次到良安診所看診是民國幾年?)差不多兩参年前。」【以上參審卷一第265至267頁】等語。
㈥是由證人駱金鎮上述證詞,衡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參100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一第
149至150頁)所示,可知其係證稱:於100年7月13日前
2、3年(即97、98年間)某日,第一次至良安診所就診。伊通常都是脊椎性腰酸背痛,一個月大概4、5次去良安診所,良安診所內有編號一的老醫師被告郭伊龍,另有編號二較年輕的被告葉承煬,這兩位都會問伊那邊不舒服。被告葉承煬打針,直接拿藥,伊認為他們兩位都是醫生,給老醫生或年輕醫生看都可以等語,核與證人郭伊龍證稱:新來的病人是伊看的,伊打出處方,他們再去拿藥打針,比較熟的習慣了就不找伊,直接找葉承煬、吳秋瑩等語(參100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一第59頁)相符,足見其於偵查時的證詞屬實,堪以採信。至其於審理時改稱:葉承煬只有在後面打針,沒有垂詢、問診等語(參審卷一第265頁),顯與其在偵查時的證詞不符,亦與證人郭伊龍的上述證詞不合,再斟酌其證稱:檢察官偵查時並未對伊施以威脅、利誘,筆錄的內容有依伊的意思記載等語(參同上審卷第266頁背面)。由此足見,其與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上情,應為臨訟迴護被告葉承煬之詞,不足採信。
㈦證人李秋慧證稱:「(問:多常去良安診所看診?)我做學
生的營養午餐的工作,比較容易腰酸背痛,有酸痛就去拿藥或打針。」、「(問:剛才的警詢筆錄,有說編號二的葉承煬會去幫你看診跟打針,是否如此【提示照片】?)一號比較老的那個在看診,二號男生會打針或拿藥,另外編號一、二的女生都會打針。」、「(問:編號二號的男生是否有幫你問診過?)都是老醫生問診,編號二的年輕的,大家都叫他『葉仔【台語】』,他會問我哪裏酸痛,再幫我打針。」、「(問:100年7月13日健保局有去良安診所稽查,老醫生躺著休息,有人將病患帶離開,你記不記得這件事?)不記得,我不知道。」、「(問:剛才製作筆錄,有說,這個葉承煬有幫你配處分箋是何意?)老醫生看診,年輕的打針,出來我就等藥,到底是誰配藥我不知道。」【以上參100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一第120至121頁】、「(問:依照健保局的資料,你在100年7月13日上午9時55分有到良安診所就診嗎?)是。」、「(問:你當天身體哪裡不舒服?)感冒。」、「(問:是誰幫你看診的?)老醫師【指郭伊龍】。」、「(問:葉承煬有沒有在旁邊問你身體狀況怎樣?)他只是打針。」、「(問:【提示同上卷第120頁】你有說『年輕的葉仔,他會問我哪裡痛,幫我打針』,是否如此?)年輕的幫我打針之前會問,看診都是老醫師在看診。」、「(問:你是在哪裡工作?)通霄的啟明中央廚房。」、「(問:你還記得你第一次去良安診所看醫生是什麼時候嗎?)我很常去看,第一次去看是哪一年不曉得了。」、「(問:今年是101年,去年是100年,99年有沒有去看?)有。」、「(問:你還記得是在診所的什麼地方打針嗎?【提示證人郭鴻源於本日審理時所繪的現場簡圖及其提供的照片】)簡圖我看不出來。」、「(問:在照片可以看得出來是在哪裡打針的嗎?)在第5張照片,老醫師在診間問診,然後進去裡面治療室注射。」、「(問:良安診所中誰幫你打過針?)葉仔。」、「(問:要注射時,郭醫師有無親自幫你注射血管、肌肉?)郭醫生?不是,是那個【指葉承煬】幫我打的。」、「(問:葉承煬幫你注射時,郭伊龍有沒有過來幫你注射,或是實施其他動作?)沒有。」、「(問:葉承煬幫你注射時,你在你剛才說的治療室裡面,幫你注射?)對。」、「(問:注射哪裡?)手。」、「(問:葉承煬將針頭刺入你的手臂,用手推針筒,把藥劑注射進你的手臂,也都是他自己在做嗎?)是。」、「(問:葉承煬幫你注射時,這位郭伊龍沒有在旁邊說要如何注射,注射哪裡,都是葉承煬自己處理的?)他問診完,我去打針,他就讓我去打針了。」、「(問:是郭伊龍叫你過去注射,還是你自己知道要走過去注射的?)醫生啦。」、「(問:醫生沒有跟著你去注射?)沒有。」【以上參審卷一第148至151頁】等語。是由其上述證詞,參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良安診所照片1張(參同上偵卷第127至128頁,審卷一第157頁)所示,可知其係證稱約於99年間起,至良安診所看診,均是老醫師即被告郭伊龍在診間看診,被告葉承煬在診療室往內之治療室為伊打針注射藥物,在打針之前,被告葉承煬會問伊哪裡痛,打針的過程均是由被告葉承煬處理,被告郭伊龍並跟伊至治療室等語。
㈧證人 洪聰證 稱:「(問:根據健保局資料100年7月13日你
有到良安診所看診,還記得嗎?)我忘記了。」、「(問:【提示被告編號一郭伊龍,被告編號二葉承煬檔案照片】這二個人,你有沒有看過?)二個都有看過,編號一是老醫生會打電腦,年輕的幫我打針。」、「(問:如何看診?)掛號後,老醫生打電腦,年輕的有問我哪裡不舒服,之後有打針、拿藥、、、」、「(問:【提示被告編號一郭伊龍,被告編號二葉承煬檔案照片】誰是醫生?)老醫生,編號二的有曾經幫我打過針。」、「(問:問你怎麼不舒服的是誰問的?)編號二的年輕男子。」、「(問:編號二葉承煬,你都怎麼叫他?)叫他葉仔【台語】。」【以上參100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二第49至50頁】、「(問:照健保局的紀錄,你在100年7月13日有去良安診所看病,你那天是什麼病情?)人痛苦痛苦,骨頭痛。」、「(問:你去的時候是哪一個幫你看病?)老醫師。」、「(問:那天有注射嗎?)沒有。」【參審卷一第261頁背面】等語。是由其上述證詞,參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參同上偵卷第45至46頁)所示,可知其係證稱曾至良安診所看診,編號一的老醫師被告郭伊龍會打電腦,編號二年輕的被告葉承煬幫伊打針,100年7月13日是被告郭伊龍看伊,沒有打針等語。
㈨證人羅桂英證稱:「(問:你先生 黃金聰 生什麼病?)很多
種病老年痴呆症、心臟病、頭一天會痛很多次。」、「(問:今天有到良安診所就醫?)是。」、、「(問:幾點去的?)早上七點多就去了,七點半就掛號,幾點看我不知道,今天我沒有去。」、「(問:之前有沒有去良安診所?)有,我有事的話,我就叫計程車,我若沒事的話,我會陪我先生去。」、「(問:多久去一次良安診所?)二、三天或是每天都去,他一頭痛起來,就好像頭要爆炸,就去診所打針,如果是心臟病的話,就要拿心臟病的藥。」、「(問:你陪你先生去看診時,都給編號四的老醫生看?看多久?)編號四的醫生不知道幾年了。」、「(問:如何看診?)進醫生室,編號四醫師就會問診,打針、拿藥是編號三的葉先生。」等語(參同上他卷第102至103頁)。是由其上述證詞,參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參同上他卷第97至98頁)所示,可知其係證稱數年前陪同先生黃金聰至良安診所就診,是由老醫師即被告郭伊龍看診,被告葉承煬打針拿藥等語。
㈩證人陳秀美證稱:「(問:何時到良安診所就醫?)一開始
約三、四年前開始到這邊看診,通常是一般感冒,看健保的。」、「(問:工作?)家庭主婦,但有在市場賣一些自己種的菜。」、「(問:最後一次到良安診所就醫?)今年八月底左右。」、「(問:當天生什麼病?)喉嚨痛,我只要一點點開始生病的情形,我就會趕快去看。」、「(問:當天看診的情形?)掛號後,四號的老醫師他就問我說你怎麼樣,我肩膀痛,他就說我幫你量血壓好嗎,編號三的葉先生幫我量血壓、打針的。」等語(參同上他卷第145至146頁)。」等語(參同上他卷第102至103頁)。是由其上述證詞,參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參同上他卷第143至144頁)所示,可知其係證稱:於
100年9月8日前3至4年(即96、97年9月間)某日,第
1次至良安診所就診,最近1次是在100年8月底某日,由老醫師即被告郭伊龍看診,被告葉承煬量血壓、打針等語。證人鄧金德證稱:「(問:指證照片編號三的人,你如何稱
呼?)我都叫他葉仔【台語】。」、「(問:編號四的人你如何稱呼他?)醫師。」、「(問:有去良安診所就診?)有。」、「(問:這間診所是誰開的?)葉仔開的。」、「(問:你何時去良安診所看病?)我以前頭部和身體有受過傷,我請教老醫師,他說那是受傷的後遺症,有風寒時就會感到不舒服,要打個針才舒服。」、「(問:打什麼針?)不知道。」、「(問:最後一次去良安診所?)八月底,我不大記得。」、「(問:醫生如何看診?)他問我如何不舒服,我說我筋骨不舒服,他就幫我量血壓。」、「(問:編號四的老醫師,有沒有打電腦?)有。」等語(參同上他卷第156至157頁)。是由其上述證詞,參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參同上他卷第152頁)所示,可知其係證稱最近1次在100年8月底某日至良安診所就診,是由老醫師即被告郭伊龍看診,良安診所是被告葉承煬開設等語。
證人鄭鴻文證稱:「(問:100年7月13日你媽媽 鄭周秀鑾
是否有到良安診所看診?)有,我有過去。」、「(問:當天你媽媽是拿藥還是打針?)都有。」、「(問:當天是誰看診的?)老醫生。」、「(問:【提示編號一、二號照片】這二個人你們怎麼稱呼他們?)編號一叫老醫師,編號二叫葉醫師。」、「(問:之前有無去良安診所看過?)有,但是很少。」、「(問:你最後一次去良安診所看診?)去年。」、「(問:你去看診時,誰幫你看的?)老醫師。」、「(問:你在看診時,編號二的葉承煬在做什麼?)在旁邊,打針是他在打。」、「(問:你媽媽多久去一次?)有不舒服就會去。」、「(問:去打針還是拿藥?)有去的話,就會打針和拿藥。」、「(問:你都會和你媽媽一起去?)對。」、「(問:進去看診怎麼看?)掛號後,去給老醫師看,老醫生有問診,編號二的葉醫師站在我們旁邊一、二步,之後葉醫師就叫我們去打針。」、「(問:打針給誰打的?)都是編號二的葉承煬。」等語(參100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一第142至143頁)。是由其上述證詞,參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參同上偵卷第140至141頁)所示,可知其係證稱平日均會陪同母親鄭周秀鑾,至良安診所就診,是由老醫師即被告郭伊龍看診,被告葉承煬打針,伊稱呼被告郭伊龍為老醫師,稱呼被告葉承煬為葉醫師等語。
證人陳信號證稱:伊至良安診所就診,係被告郭伊龍問診,
被告葉承煬量血壓、打針等語(參100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第18頁)。證人林進財證稱:伊至良安診所就診,係由老醫師即被告郭伊龍看診,被告葉承煬打針,大家都叫葉承煬葉仔等語(參100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二第39頁)。證人陳邦雄證稱:伊至良安診所就診,編號一的被告郭伊龍看診,年輕的被告葉承煬打針等語(參100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二第59頁)。
證人蘇秀芬於100年9月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問:是不是任職良安診所?)是。」、「(問:任何職?)掛號、打雜等。」、「(問:從何時開始?)99年7月7日。」、「(問:工作時間?)不一定,吳秋瑩讓我是彈性的,有時是整天,有時是早上、下午,不一定。」、「(問:【提示扣案第九本病患每日就診名冊】這本是你們診所登記病患名字的?)對。」、「(問:100年9月5日至9月8日哪些登記的名字是你的筆跡?)9月5日1至88號是我的筆跡,9月6月1至63號是我的筆跡,9月17日1至64號是我的筆記,9月8號1號是我的筆跡。」、「(問:【提示同一名冊】100年9月5日編號89至101號的名冊是誰的筆跡、100年9月6日64至70號是誰的筆跡、100年9月7日65至68號是誰的筆跡?)應該是吳秋瑩,我也不太清楚。」、「(問:根據什麼資料來登記?)門診掛號的,電腦裏面的。」、「(問:【提示處方籤】是否根據處方籤資料登記?)根據電腦掛號名字及順序。」、「(問:你沒有登記的部分是否為自費的?)這些都是健保的。」、「(問:診所自費比率多少?)很少。」、「(問:大概多少?)一、二位而已。」、「(問:錢是誰收的?)吳秋瑩,我不管錢。
」等語(參100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一第65至66頁)。
依據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100年10月6日診斷
書(參100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一第95頁)所示,可知被告郭伊龍罹患有瓣膜性心臟病、主動脈瓣阻塞中重度、攝護線肥大、全身骨質疏鬆症併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及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疾病。再觀諸其自陳:80幾年中風等語(參100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一第60頁),及證人即健保局專員郭鴻源證稱:伊於100年7月13日上午到良安診所訪查,診間門當時是關著,伊直接打開門,看到郭伊龍醫師躺在診間的診療床上面剛好起身等語(參審卷一第140頁正面)。 復衡 諸良安診所照片7張、證人郭鴻源所繪的現場簡圖1份(參審卷一第153至161頁)所示,可知證人郭鴻源於100年7月13日上午至良安診所稽查時,被告郭伊龍正在診療室床上睡覺等事實。繼觀察證人即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技士 王雪冠 證稱:伊於100年9月8日上午10時15分許,與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及警員,至良安診所搜索,發覺被告郭伊龍躺在診療室內睡覺等語(參審卷一第143頁背面),及被告郭伊龍陳稱:伊年紀大了,在診療室休息,沒有看病人,伊10點10分休息等語(參100年度他字第849號卷第115頁)。
復衡酌被告郭伊龍躺於良安診所診療室床上睡覺休息及起身之照片2張(參100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一第28至29頁)所示,由此可見證人王雪冠於100年9月8日上午10時15分許至良安診時,被告郭伊龍正在診療室床上睡覺休息等事實。是由上述診斷證明書照片、現場圖所示,及參酌證人郭鴻源、王雪冠等人的證詞、被告郭伊龍的陳述,可知被告郭伊龍年邁且罹患上述疾病、身體狀況不佳,於前述日期上午10時15分許躺於診療室床上睡覺休息等事實。再觀察被告吳秋瑩陳稱:伊自95年3月2日起1個月僱請郭伊龍7至8萬元,良安診所的房子是登記在伊兒子名下,伊算資方。良安診所每月收入約40幾萬元,郭醫師看診的電腦軟體是伊叫苗栗大群公司裝的。健保是看點數的,人比較多,他們核發的診察費會相對較少。是伊向健保局申領錢,郭醫師叫伊去領的。伊與郭伊龍醫師沒有過節或欠他錢。伊不是醫生,不是護士等語(參100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一第70頁、第74頁、第96至97頁、第99頁)。被告葉承煬陳稱:伊每日7點半就會到診所,伊就住在樓上。伊當兵時是醫護兵,有去國防醫學院受訓。郭伊龍是伊雇用的,與郭伊龍無過節或仇恨等語(參
100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一第81頁、第90頁),可證被告郭伊龍受並無醫師資格的被告葉承煬、吳秋瑩夫婦聘用,於95年3月2日起在良安診所看診,但嗣後因年邁體弱,無法負擔每日長時間的看診、治療病患的工作等事實。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郭伊龍於偵查時證稱:自費病患及3分之1的健保病患不是伊看的等語,應屬真實,堪以採信。至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問:提示100偵字第5120號卷㈠第57頁,你之前在檢察官那邊說大概有三分之二的病人是你看的,是否如此?)我講三分之二,指的是前一天,就是100年
9月7日那天,是我看了三分之二,因為那幾天我身體很不好,經常頭痛頭暈得很厲害,所以我只看了三分之二。」等語(參審卷二第頁)。然查:
⒈其於100年9月8日16時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
剛才在檢察事務官做筆錄時,你說一天看的病人,有部分是你看的,那多少比率是你看的?)大概是三分之二。」、「(問:其他的三分之一是誰看的?)有時候我休息時,睡覺久了,沒看到。」、「(問:你在檢察事務官說,其他部分是由葉承煬看的,是否如此?)是。」、「(問:自費的部分是葉承煬看的?)對。」【以上參100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一第57頁】、「(問:良安診所一天大約有多少自費的病人?)星期六、一比較多人,大概10幾個。」、、「(問:看健保的,有多少人的比率不是你看的?)三分之一。」【以上參100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一第58頁】等語,已如前述。
⒉是由其上述證述的內容觀之,復衡酌其於檢察事務官訊問
時的陳述(參同上偵卷第27頁),可知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先係證稱100年9月7日當日約3分之1的病患不是伊看的,復證稱良安診所的健保病患1天有3分之1的比率不是伊看的等事實。換言之,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確係證稱良安診所的健保病患中,每日約有3分之1的病患不是由伊看診等情,並非僅指100年9月7日當日而言,應可認定。
⒊其因年邁體弱,無法負擔每日長時間的看診、治療病患的
工作等情,已如前述。準此,其於審理時改稱上情,核與其在偵查時證述的內容不符,顯係避重就輕,且為迴護被告葉承煬、吳秋瑩之詞,不足為採。
是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郭伊龍的上述證詞,及斟酌證人王阿
學、林王靜珠、駱金鎮等人於偵查時的前述證述【參理由欄
貳、二、㈠至㈥】,可知被告葉承煬於97、98年間某日起迄
100年9月8日止,曾於良安診所,為證人駱金鎮、王邱修榮、林王靜珠等人問診,且為渠等打針注射等事實。再觀諸證人鄭鴻文證稱:稱呼被告郭伊龍為老醫師、被告葉承煬為葉醫師等情【參理由欄貳、二、】。復衡諸證人郭伊龍證稱:葉承煬、吳秋瑩在是在另外一個地方為病患打針、量血壓,隔一個牆壁,伊看不到等語(參審卷二第70頁背面、第71頁背面),及觀察證人李秋慧、洪聰、羅桂英、陳秀美、鄧金德、陳信號、林進財、陳邦雄等人的上述證詞【參理由欄貳、二、㈦至、】、良安診所照片7張、證人郭鴻源所繪的現場簡圖1份(參審卷一第153至161頁)、吳秋瑩與郭伊龍書立的合約書(參100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一第96至97頁)所示;復徵諸健保局101年3月27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良安診所95年3月14日、97年6月3日、99年6月29日、100年9月28日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核發良安診所歇業證明函、良安診所追扣醫療費用核算表暨附件-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門診醫療費用核定總表、得耀法律事務所函、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以上參見101年度附民字第19號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證2至7、10及本件附表一)所示,可知被告葉承煬確於96、97年9月間某日起迄100年8月底某日,在良安診所內與診療室1牆之隔,被告郭伊龍位於診療室無法看見的注射點滴處,獨自為證人李秋慧、洪聰、羅桂英之夫黃金聰、鄭鴻文之母鄭周秀鑾、陳秀美、鄧金德、陳信號、林進財、陳邦雄等人注射針劑藥物等事實。再徵諸被告葉承煬、吳秋瑩的上述陳述【參理由欄貳、二、】,益見被告葉承煬、吳秋瑩2人共同經營良安診所,雖以每月8萬元的代價聘請被告郭伊龍擔任醫師,但因被告郭伊龍年邁且罹患上述疾病而體衰,被告葉承煬、吳秋瑩、郭伊龍等3人,為圖向健保局詐領健保給付的不法利益,自97年
9月間某日起至100年9月8日止,在「良安診所」,由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葉承煬、吳秋瑩,替自費之病人看診及注射藥物針劑,並由被告葉承煬替證人王邱修榮、林王靜珠等健保病患看診及注射藥物針劑,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每日違法看診3分之1之健保病患,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病歷、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上,再由被告吳秋瑩持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健保局陷於錯誤,認為該等病患均由合格的醫師診療,而陸續為健保給付合計00000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
至被告葉承煬、吳秋瑩的辯護人辯稱:被告吳秋瑩、葉承煬
2人以每月13萬5千元的高薪聘僱郭伊龍醫師,郭伊龍自然必須看診,也有實際看診。被告葉承煬係在郭伊龍醫師醫囑下,曾幫助部分病人打針,郭伊龍鄉音、口音較重,由被告葉承煬協助翻譯;被告吳秋瑩僅係一名家庭主婦,被告葉承煬、吳秋瑩並無看病之能力。健保局專員郭鴻源、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技士王雪冠2人表示前往良安診所查訪或進行輔導時,均未看到有非醫事人員在執行醫療業務。系爭病人均為郭伊龍看診開立處方箋,被告葉承煬係遵照郭伊龍醫師的醫囑,協助為部分病患打針、量血壓,縱於打針時,或有與病患寒暄的情事,惟均非對病情之診斷與開立處方箋。郭伊龍醫師不在時,被告葉承煬也無從事醫療行為。良安診所並無自費病人,自無自費病人以及三分之一健保病人係由被告葉承煬看診並開立處方之事實等語。然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郭伊龍於偵查時證稱:自費病患及3分之
1的健保病患不是伊看的等語,證人蘇秀芬證稱:「(問:診所自費比率多少?)很少。」、「(問:大概多少?)一、二位而已。」、「(問:錢是誰收的?)吳秋瑩,我不管錢。」、「(問:這些自費的登記在哪邊?)電腦裡也有,因為要處方籤出來,所以要登電腦。」、「(問:什麼病會看自費?)感冒拿藥、有時皮膚癢癢會拿藥。
」等語(參100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一第66頁),均已如前述。被告吳秋瑩稱:良安診所自費的很少,大部分人都有健保卡,但有些沒有拿健保卡來,就用200元押金,如果後來他沒有拿健保卡來補費,200元就會被沒收等語(參審卷一第17頁)。由此足見,良安診所確有自費病人就診的情形,辯護人認良安診所並無自費病人,容有誤會。
⒉證人王阿學證稱:於100年9月8日陪同妻子王邱修榮至
良安診所看醫生,由照片上編號三的被告葉承煬看診。王邱修榮良安診所就診,之後就都是被告葉承煬在看診、打針及量血壓等語屬實;證人林王靜珠證稱:伊因感冒、喉嚨痛於100年9月8日第1次至良安診所就診,由編號二年輕的被告葉承煬看診等語屬實;證人駱金鎮證稱:郭伊龍、葉承煬這兩位都會問伊那邊不舒服,葉承煬打針,直接拿藥,伊認為他們兩位都是醫生,給老醫生或年輕醫生看都可以等語屬實,均已如前述【參理由欄貳、二、㈢、
㈣、㈤、㈥所示】。再參酌被告郭伊龍的上述證詞,可知被告郭伊龍每日親自看診三分之二的健保病患,另外三分之一的健保病患及全部的自費病患,係由被告葉承煬、吳秋瑩負責,被告葉承煬確有自行為良安診所病患診斷、治療、處分、用藥,執行醫療業務的事實。被告郭伊龍雖因鄉音較重,或不擅長使用台語與病患溝通,由被告葉承煬曾在診療室擔任翻譯,但其確有上述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的具體事實,辯護人之此節辯解,亦有誤解。
⒊至證人郭鴻源、王雪冠雖分別於100年7月13日、同年9
月8日到良安診所查訪時,均未見到有非醫事人員在執行醫療業務的情形。但被告葉承煬於上述時地,自行為證人王邱修榮、林王靜珠、駱金鎮等人,及每日三分之一的健保病患、全部的自費病患診斷、治療、處分、用藥,執行醫療業務的事實,亦如前述。則證人郭鴻源、王雪冠的上述證詞,僅能證明其等2人分別於前述日期未見到良安診所有非醫事人員在執行醫療業務的情形,但不能據此而認良安診所均未有非醫事人員在執行醫療業務的事實,其等
2人的證詞,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葉承煬等3人有利的認定。復查,被告吳秋瑩於警詢、偵查、檢察官起訴後移審時,均陳稱每月以8萬元聘僱郭伊龍看診等語,被告郭伊龍亦證稱:每月8萬元受僱於被告葉承煬、吳秋瑩等語,均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郭伊龍係以每月8萬元受僱於被告葉承煬、吳秋瑩2人看診等事實,是辯護人辯稱被告葉承煬、吳秋瑩以每月13萬5千元僱請被告郭伊龍看診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葉承煬、吳秋瑩的上述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為採。被告郭伊龍於審理時改稱:僅於100年9月7日當日看診3分之2的健保病患等語,應為避重就輕以卸己責,及迴護被告葉承煬、吳秋瑩之詞,亦不能採信。此外,復有如附表二至四所示的物品扣案可佐,又有良安診所外觀照片2張、100年8月26日良安診所蒐證照片8張、郭伊龍於診間睡覺照片2張(參100年度他字第849號卷第6頁、第62至65頁、100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一第28至29頁)、指認葉承煬、郭伊龍照片(羅桂英、王阿學、陳秀美、鄧金德、李秋慧、林王靜珠、鄭鴻文、駱金鎮、陳信號、洪聰等人指認,參100年度他字第849號卷第97至98頁、第109至11
0頁、第143至144頁、第152頁、100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一第116至117頁、第127至128頁、第138至139頁、第149至150頁、100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二第14至15頁、第45至46頁)、指認吳秋瑩照片(李秋慧、林王靜珠、鄭鴻文、駱金鎮、陳信號、洪聰等人指認,參100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一第118至119頁、第129至130頁、第140至141頁、第151至152頁、同卷二第16至17頁、第47至48頁)、健保局101年9月19日 健保桃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參100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二第77至88頁)、藥單(參100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一第30至53頁)、手寫病患看診資料、病患名冊影本(參參100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一第76至78頁、同卷二第125至128頁)、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參同上他卷第164至168頁、審卷一第87頁)、郭鴻源手繪現場圖(參審卷一第161頁)、銓敘部函文(郭伊龍任二林鎮衛生所主任兼任醫師審定函,參審卷一第67頁)、海軍陸戰隊士官學校學生畢業證書-「衛生技術預備士官班」、「護理士」訓練證明(參審卷一第68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100年10月6日診斷書、合約書附卷可考。由此足見被告郭伊龍的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郭伊龍、葉承煬、吳秋瑩3人違反醫師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罪,固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然如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者與具合法醫師資格者共同犯該罪,自非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1條第1項,限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無特定關係之人與之共犯別無處罰法條時,始有其適用。如非基於身分或特定關係之犯罪行為,共同正犯間之處罰,並無適用本條之必要。故被告郭伊龍雖具醫師資格,而無醫師法第28條前段所稱的「不具醫師資格」的身分或特定關係,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同正犯論。又關於業務登載不實犯行部分,被告葉承煬、吳秋瑩2人與具醫師資格的被告郭伊龍共同實行犯罪,應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犯論。
核被告郭伊龍、葉承煬、吳秋瑩等3人,均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未具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間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郭伊龍、葉承煬、吳秋瑩等
3人上述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的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等3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起訴,惟與業經起訴的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具有吸收犯的實質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在性質上原即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反覆從事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應認屬「職業性」或「營業性」之包括1罪。是被告郭伊龍、葉承煬、吳秋瑩等人,係以未具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之一行為,同時觸犯1個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多次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取得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又被告郭伊龍於行為時,業已年滿80歲,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郭伊龍明知被告葉承煬、吳秋瑩未具合法醫師
資格,竟由被告葉承煬、吳秋瑩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影響病患權益,並向健保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行為實無可取;被告葉承煬、吳秋瑩2人未具醫師資格,竟為圖私利,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嚴重影響病患權益,並向健保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行為亦不可取。復斟酌被告吳秋瑩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被告葉承煬曾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於8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被告郭伊龍曾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
3年,於96年6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96年6月28日起至99年6月27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3份在卷可憑。被告葉承煬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度為圖私利而為前述違反醫師法的行為,惡性非輕。被告郭伊龍在先前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緩刑確定後,在緩刑期間內,竟不知悔改,再度違反本件醫師法,實不可取。再斟酌告郭伊龍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其於審理時否認部分犯行,亦不足為取;被告葉承煬、吳秋瑩否認犯行,難為其等有利的考量。再斟酌被告等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時間非短、所生損害非輕、被告郭伊龍年邁體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伊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郭伊龍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郭伊龍緩刑之宣告,但查,被告郭伊龍前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緩刑3年確定,其在緩刑期間內,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違反醫師法之犯行,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並非一時失慮而觸法網,應予以適當的刑事處罰,方符公平正義及事理,實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針具、藥瓶等物品,係供被告葉承煬、
吳秋瑩及郭伊龍3人,違法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藥械,應依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腦主機、健保IC讀卡機、處方箋等物品,係被告葉承煬、吳秋瑩等人所有,供其等3人為上述犯行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的物品,並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等3人為上述違反醫師法等犯行所用,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3人犯罪用之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業已提出於健保局詐領健保給付使用,已屬健保局所有之物品,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伊龍、葉承煬、吳秋瑩共同基於違反醫師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自95年3月2日起至97年9月間某日止,在「良安診所」,由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葉承煬、吳秋瑩,替自費之病人看診及注射藥物針劑,並由葉承煬替王邱修榮、林王靜珠等健保病患看診及注射藥物針劑,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而每日違法看診3分之1之健保病患,並將此不實之事項列印登載在病歷資料上,再由吳秋瑩以此不實事項,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致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而為健保給付。因認被告等3人涉有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未具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刑法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郭伊龍、葉承煬、吳秋瑩等人,自95年3月
2日起至97年9月間某日止,涉有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未具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刑法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伊龍、葉承煬、吳秋瑩之陳述、證人王阿學、林王靜珠、駱金鎮、李秋慧、洪聰、羅桂英、陳秀美、鄧金德、鄭鴻文、王俊雄、陳信號、林進財、陳邦雄等人的證詞,及搜索照片、健保局函附之良安診所異常申報健保費資料,暨扣案之每日病患登記簿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論據。訊據被告葉承煬、吳秋瑩否認有任何犯行,被告葉承煬辯稱:其實是郭伊龍有口音,伊在旁邊幫郭醫師問哪裡不舒服,伊再跟郭醫師講,都是郭醫師在看診等語;被告吳秋瑩辯稱:伊們都沒有看診,郭伊龍去看病時都是葉承煬載他去的,看完之後就載郭伊龍回來,郭伊龍確實有在看診等語。被告郭伊龍辯稱:伊是向檢察官說100年9月7日當日看三分之二的病患,並不是說每日看三分之二的病患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葉承煬、吳秋瑩、郭伊龍等3人,為圖向健保局詐領健
保給付的不法利益,共同基於違反醫師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自97年9月間某日起至100年9月8日止,在「良安診所」,由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葉承煬、吳秋瑩,替自費之病人看診及注射藥物針劑,並由被告葉承煬替證人王邱修榮、林王靜珠等健保病患看診及注射藥物針劑,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而每日違法看診
3分之1之健保病患,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病歷等資料上,再由吳秋瑩以上述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致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而為健保給付等事實,已如前述【參理由欄貳、二、㈠至】。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郭伊龍雖證稱:伊一天約看三分之二的病人
,其他的部分是葉承煬看的,有時候伊睡著了,葉承煬、吳秋瑩夫妻不好意思叫醒伊等語【參理由欄貳、二、㈠至㈡】。然查,依據證人王阿學、林王靜珠、駱金鎮、李秋慧、洪聰、陳秀美、鄧金德、鄭鴻文、陳信號、林進財、陳邦雄等人的證詞【參理由欄貳、二、㈢至】,復衡酌證人陳清允證稱:伊於100年9月6日至良安診所看病等語(參同上他卷第126頁),證人王水樹、 杜鄧桃妹 證稱:伊於100年9月8日到良安診所看病等語(參同上他卷第130頁,100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二第23頁、29頁),證人王俊雄、林進財、翁正治證稱:伊於100年7月13日到良安診所看診等語(參100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二第2至3頁、第32頁、第62至63頁),證人 王慧雯 、 陳秀鳳 、王俊雄證稱:100年6月4日至良安診所看診等語(參審卷二第39至40頁、第41至42頁、第44至45頁)。由此可見,可知證人林王靜珠等人,係自97年9月間某日起至100年9月8日止,至「良安診所」看診,並未於自95年3月2日起至97年9月間某日止期間,至該診所看診等事實。則被告葉承煬、吳秋瑩及郭伊龍等3人,自95年3月2日起至97年9月間某日止期間,在良安診所每日違法看診3分之1健保病患、全部自費病患乙節,除共同被告郭伊龍的證詞外,尚乏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其此節證詞的真實性,容有可疑。
六、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承煬、吳秋瑩及郭伊龍等3人,自95年3月2日起至97年9月間某日止,在「良安診所」,以上述方式,而為違反醫師法第28條未具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但衡諸上述論證之結果,可知其等3人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判例意旨,原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3人此部分的犯行均屬成立,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包括1罪、想像競合犯之實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
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18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周靜妮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費用年月│件數及申請費│申請費用金額│詐欺取財之金額(申請││││用點數│(新臺幣)│費用金額×1/3)│├──┼────┼──────┼──────┼──────────┤│一│97年10月│件數:1944│572911元│190970元││││點數:609627│││├──┼────┼──────┼──────┼──────────┤│二│97年11月│件數:1862│550164元│183388元││││點數:585422│││├──┼────┼──────┼──────┼──────────┤│三│97年12月│件數:1965│577186元│192395元││││點數:614617│││├──┼────┼──────┼──────┼──────────┤│四│98年1月│件數:1988│572855元│190952元││││點數:617855│││├──┼────┼──────┼──────┼──────────┤│五│98年2月│件數:1968│552316元│184105元││││點數:595703│││├──┼────┼──────┼──────┼──────────┤│六│98年3月│件數:1984│574595元│191532元││││點數:619732│││├──┼────┼──────┼──────┼──────────┤│七│98年4月│件數:2073│594577元│198192元││││點數:631450│││├──┼────┼──────┼──────┼──────────┤│八│98年5月│件數:1971│546194元│182065元││││點數:580066│││├──┼────┼──────┼──────┼──────────┤│九│98年6月│件數:1957│538243元│179414元││││點數:571622│││├──┼────┼──────┼──────┼──────────┤│十│98年7月│件數:1965│545141元│181714元││││點數:578540│││├──┼────┼──────┼──────┼──────────┤│十一│98年8月│件數:1932│539518元│179839元││││點數:572572│││├──┼────┼──────┼──────┼──────────┤│十二│98年9月│件數:2009│547614元│182538元││││點數:581164│││├──┼────┼──────┼──────┼──────────┤│十三│98年10月│件數:2027│566004元│188668元││││點數:589042│││├──┼────┼──────┼──────┼──────────┤│十四│98年11月│件數:1881│534231元│178077元││││點數:555976│││├──┼────┼──────┼──────┼──────────┤│十五│98年12月│件數:2089│579410元│193137元││││點數:602994│││├──┼────┼──────┼──────┼──────────┤│十六│99年1月│件數:2013│570061元│190020元││││點數:587448│││├──┼────┼──────┼──────┼──────────┤│十七│99年2月│件數:1827│517654元│172551元││││點數:533442│││├──┼────┼──────┼──────┼──────────┤│十八│99年3月│件數:2177│600633元│200211元││││點數:618952│││├──┼────┼──────┼──────┼──────────┤│十九│99年4月│件數:1970│521903元│173968元││││點數:572820│││││││││├──┼────┼──────┼──────┼──────────┤│二十│99年5月│件數:2081│548057元│182686元││││點數:601526│││├──┼────┼──────┼──────┼──────────┤│二一│99年6月│件數:2013│529172元│176391元││││點數:580798│││├──┼────┼──────┼──────┼──────────┤│二二│99年7月│件數:2101│552297元│184099元││││點數:603846│││├──┼────┼──────┼──────┼──────────┤│二三│99年8月│件數:2078│548860元│182953元││││點數:600008│││├──┼────┼──────┼──────┼──────────┤│二四│99年9月│件數:2009│522624元│174208元││││點數:571404│││├──┼────┼──────┼──────┼──────────┤│二五│99年10月│件數:2018│560535元│186845元││││點數:576162│││├──┼────┼──────┼──────┼──────────┤│二六│99年11月│件數:2115│573443元│191148元││││點數:589430│││├──┼────┼──────┼──────┼──────────┤│二七│99年12月│件數:2114│565539元│188513元││││點數:581306│││├──┼────┼──────┼──────┼──────────┤│二八│100年1│件數:2262│521708元│173903元│││月│點數:597158│││├──┼────┼──────┼──────┼──────────┤│二九│100年2│件數:2087│475695元│158565元│││月│點數:544491│││├──┼────┼──────┼──────┼──────────┤│三十│100年3│件數:2208│515865元│171955元│││月│點數:590470│││├──┼────┼──────┼──────┼──────────┤│三一│10年4月│件數:2182│575700元│191900元││││點數:575700│││├──┼────┼──────┼──────┼──────────┤│三二│100年5│件數:2015│555197元│185066元│││月│點數:555197│││├──┼────┼──────┼──────┼──────────┤│三三│100年6│件數:1938│535798元│178599元│││月│點數:535798│││├──┼────┼──────┼──────┼──────────┤│三四│100年7│件數:1943│542039元│180680元│││月│點數:542039│││├──┼────┼──────┼──────┼──────────┤│三五│100年8│件數:1905│535041元│178347元│││月│點數:535041│││├──┼────┼──────┼──────┼──────────┤│││││合計:0000000元│├──┴────┴──────┴──────┴──────────┤│備註:被告等3人犯罪時間係自97年9月間某日起至100年9月8日止,││以最有利於其等3人之方式計算,自97年10月起至100年8月止,合併計││算其等3人詐欺取財之金額。│└────────────────────────────────┘附表二:
┌──┬─────────────────────────────┐│編號│物品│├──┼─────────────────────────────┤│一│注射後(使用過)針具一袋(一支)│├──┼─────────────────────────────┤│二│注射後(使用過)針具衣袋(四支)│├──┼─────────────────────────────┤│三│注射液藥瓶一袋│├──┼─────────────────────────────┤│四│使用過點滴空瓶一箱(七瓶)│└──┴─────────────────────────────┘附表三:
┌──┬─────────────────────────────┐│編號│物品│├──┼─────────────────────────────┤│一│掛號間電腦主機及健保IC卡讀卡機二台│├──┼─────────────────────────────┤│二│看診間電腦主機及健保IC卡讀卡機二台││├──┼─────────────────────────────┤│三│監視錄影系統一台(含鏡頭二支)│├──┼─────────────────────────────┤│四│王邱修榮、林王靜珠100年9月8日處方箋各一張(參偵卷第30至│││31頁、第38頁)│└──┴─────────────────────────────┘附表四:
┌──┬─────────────────────────────┐│編號│物品│├──┼─────────────────────────────┤│一│病患診斷收據一袋│├──┼─────────────────────────────┤│二│病患診斷資料日報表一袋││├──┼─────────────────────────────┤│三│病患使用管制藥品登記簿一袋│├──┼─────────────────────────────┤│四│死亡證明書一袋││├──┼─────────────────────────────┤│五│診斷證明書一袋│├──┼─────────────────────────────┤│六│健保押金資料登記簿一袋│├──┼─────────────────────────────┤│七│病歷表四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