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簡字第11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
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異議,則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660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6月10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