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侵上訴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69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家豪選任辯護人詹振寧律師
游文愷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肆月貳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法官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第225條第2項、第227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
4項等罪,嫌疑重大,經原審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5年11月22日執行羈押,並於106年2月16日經本院裁定羈押期間自
106年2月22日延長2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但書亦有明文。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各款情事;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茲甲○○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嗣檢察官、甲○○均上訴,本院因認其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第225條第2項、第227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甲○○於本院法官訊問時,固僅坦承與E男之合意性交犯行(原審判決事實二㈤部分),就原審判決所認定對A男、B男、C男、D男所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等,均否認犯行,然以上各罪均經原審判決有罪,已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甲○○上開犯行,除A男部分之犯罪時間係於99年3月間外,其餘部分係自104年8月間起至105年2月間,犯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乘機猥褻等罪,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法相似,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衡以甲○○所涉犯罪,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且上開被害人於案發時均為少年,甲○○所為影響被害人身心發展,犯罪情節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至甲○○雖稱其絕不會再對未成年人為類似犯行云云,惟審判中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罰執行之保全,而「預防性羈押」復有保護社會安全、預防再犯之目的,依甲○○本案所涉情節,仍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四、至甲○○所稱希望交保回家早日與母親團圓等,要與羈押要件之衡酌無涉,併此敘明。本院審酌其所涉情節,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自106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明偉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