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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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汶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零一年度執聲字第二一七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汶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汶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顏汶吉因於民國一百年、一百零一年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均已確定在案(除聲請書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二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二一六六號、第四一八五號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複裁定之虞,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