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129號原告乙○○
甲○○
號被告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第769之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3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苗栗縣○○鎮○○○段第769之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所共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並無原告之同意,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則略以: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即為合法占有,且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管理疏失,並怠於行使其權利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所共有,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地上物占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復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為證(見卷第6頁),應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在於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4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抗辯: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故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然基於前述之債或契約相對性,該承租契約縱使存在,亦不得對抗原告,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二)被告另抗辯原告管理疏失、怠於行使其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原告則陳稱:當時是原告乙○○之父 江塗 ,也是原告甲○○的祖父在管理,後來江塗身體不適,就去給原告乙○○照顧,期間為兩年,原告乙○○在臺北新店租房子,原告甲○○住彰化等語(見卷第56頁)。然系爭土地既已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2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即無被告所辯稱之管理疏失或怠於行使權利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同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其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又未據主張及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