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逸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蔡紫凌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逸文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拾柒小包含袋(純質淨重共零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裝放海洛因之黑色錢包壹只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逸文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42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10日上午8時40分前之某時,在臺灣境內某不詳處所,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小包含袋(驗餘淨重共3.8公克,純質淨重共0.8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0年9月10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巷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毒品及裝放海洛因之黑色錢包1只,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蔡紫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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