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2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NOKIA牌行動電話1支」應補充為「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又被告在偵訊最後對於伊犯竊盜犯行已坦承不諱,惟於警詢時辯稱伊自認為是撿到手機云云,惟查:若持有人因疏忽而遺忘於其所知悉之特定處所,而持有人取回該物沒有重大阻礙,則持有人對於該物的持有仍應認為繼續存在。本案告訴人於偵訊時即明白指訴知道其手機在店裡,告訴人於當日17時40分許離開,而於18時某分回去找尋,此期間告訴人原所坐之網咖座位均未有新客人入座,而一直呈現空位狀態等情,均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8幀在卷可查,顯見告訴人對於被竊手機之持有狀態並未有所改變,若無被告竊取手機行為介入,告訴人取回手機本應無重大困難,只因本案因被被告竊取,始無法找回,故被告顯已破壞他人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狀態,自得評價為竊盜行為無疑。
二、核被告雷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被告眼見他人動產放置在旁,未思等待告訴人取回,僅為圖小利,竟隨手竊走,並迅即置於機車置物箱之內,待告訴人回頭苦苦找尋,在旁被告明知告訴人可能為找尋被竊手機,仍置之不理,回頭冷眼旁觀(警卷第22頁),於警詢時猶口稱是告訴人自己沒問伊所以不歸還,顯見品行非佳,亦得見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毫無尊重概念。且將他人日日通訊所需之行動電話竊取後,迅即轉賣,取得之金錢自我花費享受,絲毫未顧慮因此造成他人通訊不便與聯絡困難,犯罪所生之損害甚為嚴重。最後審酌被告於偵訊時稱會賠償告訴人,但被告實際從未賠償告訴人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查,被告未修復被害人被害之影響,亦即未以自身之努力修復犯罪被害,不得謂為具有真心悔改之實,可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為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416號被告 雷愷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38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3日下午5時51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725之4號「北半球網咖店」,徒手竊取其座位旁 江宇倫 所有並置於該網咖座位上NOKIA牌行動電話1支(IMEI:3537********749,內含遠傳SIM卡1枚,序號:0115*******1350號,號碼均詳卷),得手後,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將上開行動電話藏放在向友人借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後嗣於同日下午6時37分許騎乘前揭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聯閣通訊行,將上開SIM卡抽出後變賣行動電話予不知情之該行負責人 林岱瑋 。嗣江宇倫發現上開手機失竊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SIM卡1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雷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宇倫指訴及證人林岱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讓渡切結書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18幀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檢察官林黛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