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簡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記載,應更正「民國00年0月0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情形,惟不影響該判決本旨,應更正其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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