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姬來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9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姬來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姬來成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1年5月17日晚間
8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海產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姬來成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且遭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顯無視於法律禁令,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依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所示,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犯行,素行不佳,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罪,極屬不該,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並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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