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岳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42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杜岳陽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杜岳陽於民國100年5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與共同任職於金箭印刷有限公司之同事 詹勳奇 (所涉嫌傷害罪部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白詩涵、 張達仁 、 廖育綸 、 潘佳伶 、龍捷航、 呂佳隆 、 連志偉 及 謝耀慶 等10人,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黑木碳烤店」內飲酒聚餐,適鄰桌有 李鍵 鋐與 張信樺 等2人,因張信樺認識白詩涵,遂和李鍵鋐與杜岳陽、白詩涵等人併桌聊天,席間,杜岳陽、詹勳奇與李鍵鋐發生口角爭執而互有不滿,俟杜岳陽、詹勳奇起身至店門口結帳準備離去,李鍵鋐與張信樺則同往大門方向,杜岳陽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至4名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李鍵鋐之背部,並將李鍵鋐拉扯、推擠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之中央分隔島處,致李鍵鋐因而受有傷害。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杜岳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代行告訴人 李政哲 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指述,證人張信樺
、 陳健正 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具結證述,證人張達仁於偵訊中所為之具結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畫面暨刑案現場照片共22張。
四、核被告杜岳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杜岳陽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至4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杜岳陽僅因細故即情緒失控傷害他人,行為實屬不該,並斟酌其前科、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代行告訴人李政哲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且其已與代行告訴人李政哲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損害,此有本院行準備程序筆錄共2份在卷可稽,足見其乃一時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