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415號聲請人 王亞雄 相對人 謝秀玲 關係人 謝禎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秀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王亞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秀玲之監護人。
指定謝禎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低血糖、敗血症,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監護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稱為相對人處理一般事務與財物事宜,因而提起本件聲請等語。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鑑定醫師 黃立偉 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均無反應,僅有些微轉頭動作。鑑定人黃立偉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表示:應該是氣質性腦症侯群,餘詳如書面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03年9月1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謝員意識不清,體型消瘦,無眼神接觸,無法說話,會持續以右手拿毛巾放進口中咬住,再用右手拿出,對聲音與碰觸均無反應,但給予痛覺刺激後,頭部及右側身體會擺動,其餘則完全無法配合鑑定者指令,也完全無法以任何方式表達自己的感覺,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活動能力等語,有該診所103年9月22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ꆼ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ꆼ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ꆼ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王亞雄先生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謝禎星先生為相對人父親。相對人現於敏盛醫院大園分院附設護理之家安置中,受機構式照顧服務。聲請人王亞雄先生保管相對人證件,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負擔相對人安置及相關醫療開銷,每二天關懷探視相對人一次;關係人謝禎星先生偶而關懷探視相對人。訪視過程中,相對人母親口頭表示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訪視期間,關係人口頭表示相對人手足均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王亞雄先生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謝禎星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3年
8月22日桃姚字第103420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之生活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同關係人共同處理,聲請人無不適任之情形,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亦熟知相對人生活事務,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又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關係人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