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弘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弘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弘生因重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蘇弘生因重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偽造印文│重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年8月│││├──────┼────────┼────────┼────────┼────────┤│犯罪日期│100年9月6日、10│100年9月6日│││││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1年度│新北地檢101年度││││及案號│偵字第8820號│偵字第8820號│││├─┬────┼────────┼────────┼────────┼────────┤│最│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897│103年度上訴字第││││實││號│2042號││││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12日│103年11月18日│││├─┼────┼────────┼────────┼────────┼────────┤│確│法院│新北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897│104年度台上字第││││決││號│472號││││├────┼────────┼────────┼────────┼────────┤││判決確定│103年10月29日│104年2月1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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