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50號上訴人 李麗華 被上訴人新移民勞動權益促進會兼法定代理人 胡利群 被上訴人 李紜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1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狀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故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時,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0號、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且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李紜璦自99年10月1日起受雇為被上訴人新移民勞動權益促進會辦公室主任,每月薪餉新臺幣(下同)21000元,直到
101年6月間離職,當時乃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為非自願性失業者,並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9個月。因此被上訴人李紜璦確實受雇於被上訴人新移民勞動權益促進會長達1年8月,並非其於原審所辯稱「擔任志工」,自應就本件墊款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三、經查:
(一)上訴人上訴指摘之內容係就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李紜璦是否對上訴人負有連帶債務之認定表示不服,顯僅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要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就其所爭執被上訴人李紜璦部分,原判決已敘明「原告均係為被告新移民勞動權益促進會代墊款項,而非為被告胡利群、 李紜嬡 代為墊付之事實,則渠等並未因此受有何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亦未因此對原告負有債務,且查被告胡利群、李紜嬡亦均無明示或依法律有規定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情形,故原告請求渠等連帶給付此筆債務,尚乏所據」,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其上訴不合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又上訴人上訴,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亦屬上訴不合法,原審雖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期間命其補正,然上訴人關於違反同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而上訴不合法之情形,既已無從補正,本院縱命其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不合法之瑕疵亦不能治癒,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自亦應以裁定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71條第1項、第
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顏世翠法官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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