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法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法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法字第9號聲請人 高鈺宸 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大園鄉國民中小學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請求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ꆼ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大園鄉國民中小學文教基金會成立宗
旨為協助桃園縣大園鄉國民中小學改善環境發展校務,獎勵教師研究進修,促進學生敦品勵學為目的。另財團法人桃園縣大園鄉國民中小學文教基金會設董事21人,其中本鄉鄉長、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參加學校校長等人為當然董事,其餘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代表或地方熱心人士選聘之,第2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又本會董事任期3年,連選得連任,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2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財團法人桃園縣大園鄉國民中小學文教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2條、第6條、第7條定有明文。
ꆼ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大園鄉國民中小學文教基金會第2屆
董事於民國89年8月11日經法院變更登記,任期業於92年屆滿,但未辦理完成董事改選任事宜,又大園鄉鄉長、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參加學校校長等人為當然董事,幾經更迭,皆無法依章程規定辦理變更,對會務之正常運作影響甚鉅。
ꆼ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臨時董事17名代行使
其職權,使該會得依相關規定完成董事選任及變更事宜,恢復董事會正常運作,並推薦聲請人及 張建隆 等16人,共17人為財團法人桃園縣大園鄉國民中小學文教基金會之臨時董事。
三、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說明如下:ꆼ利害關係人為選任臨時董事之要件,此觀諸首揭非訟事件法
第64條第1項自明,本件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為利害關係人,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
ꆼ財團法人桃園縣大園鄉國民中小學文教基金會於84年6月13
日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八四府教98850號函核准設立,另設董事21人,其中本鄉鄉長、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參加學校校長等人為當然董事,董事3年1任之情聲請人所是認,且有聲請人提出之觀諸財團法人桃園縣大園鄉國民中小學文教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自明。
承上 ,桃園縣大園鄉現任鄉長為 呂水田 、鄉民代表會現任主
席為 游智健 ,均為財團法人桃園縣大園鄉國民中小學文教基金會之董事,聲請人等是否告知現任鄉長、鄉民代表會主席:伊等為財團法人桃園縣大園鄉國民中小學文教基金會之董事,應依財團法人桃園縣大園鄉國民中小學文教基金會之捐助及組織章程行使財團法人桃園縣大園鄉國民中小學文教基金會之董事職權,因董事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會有不同之結果,若係董事數人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則為選任缺額董事即可,若係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則應選任臨時董事1人或數人,是聲請人就此未為陳述,並提出相關證據釋明,本院實無法認定數人或全體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進而為適法之裁定。
ꆼ此外,聲請人若能提出第2屆(應有第三屆,一任三年,84
年至92年,共8年)董事名冊及選派會議紀錄、92年前基金會如何運作(可能需詢問第一屆之常務董事 羅清元朱麗梅 之配偶 蘇焜郎 ),92年至本案繫屬本法院止,基金會在無董事之情形下如何運作,均可助法院為正確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可於前揭事證查明及證據取得後再聲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楊郁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