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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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64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銘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毒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銘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銘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在台灣地區某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2年11月21日下午1時許通知其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於上揭時、地有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近1次施用毒品係在102年11月12日云云。經查被告於101年11月21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
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2年11月21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所辯施用時間,已超出上開96小時之範圍,並非可採。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7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11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再犯本件犯行,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非輕,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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