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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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8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45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微兒 」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陳微兒」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向告訴人丙○○佯稱若告訴人為其購買遊戲點數,即可與之發生性行為云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2年11月11日、12日間,分別購買價值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共6筆,共計18,000元,並將上開6筆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均交付予「陳微兒」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即將其中1筆即3,000元之遊戲點數交予被告,由被告於102年11月11日晚間11時2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3樓,登入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所屬遊戲加值網站,將該筆點數予以儲值3,000點,並分別於102年11月12日凌晨2時23分許、43分許,在上址將所儲值點數中之2,300點,分5次兌換為遊戲浪潮有限公司(下稱浪潮公司)所經營之TT-PLAY數位遊戲平台之線上遊戲點數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及MYCARD遊戲點數6紙、智冠公司及浪潮公司函文及所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於某線上遊戲中,以遊戲中寶物交換之方式,向遊戲暱稱為「九龍朝點數商」之不知名玩家取得遊戲點數儲值序號,並不認識自稱「陳微兒」之女子,告訴人指述之事,伊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2年11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因
相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微兒」之人所稱:為其購買遊戲點數,即得與之發生性行為云云,乃於102年11月11日晚間10時39分,在基隆市○○區○○街○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清達門市,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1樓之統一超商孝三門市,於102年11月12日凌晨1時37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孝三門市,分別購買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共6筆,並將上開6筆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均告知「陳微兒」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嗣被告於102年11月11日晚間11時2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3樓,以IP位址00.000.00.000登入智冠公司所屬遊戲加值網站,將上開告訴人所交付6筆遊戲點數中,序號為MCZVFZ0000000000號之其中1筆遊戲點數予以儲值3,000點,並於102年11月12日凌晨2時23分許、43分許,在上址登入網際網路,將上開儲值點數中之2,300點,分5次兌換為浪潮公司所經營TT-PLAY數位遊戲平台之線上遊戲點數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並經告訴人指述明確,另有統一超商MYCARD遊戲點數購買使用須知聯6紙、智冠公司102年12月2日銷法(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MYCARD序號儲值交易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為據,堪認屬實。
㈡衡以網路活動多以虛擬為之,其交易過程亦然,本案告訴人
雖指稱其因誤信自稱「陳微兒」之人所述,以電話向「陳微兒」所指定之男子告知所購買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嗣並由被告將其中部分點數儲值兌換浪潮公司TT-PLAY數位遊戲平台之線上遊戲點數,詳如前述。然以被告之儲值過程,僅能證明被告取得該等序號及密碼,尚不足為其與該男子或「陳微兒」之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證明。再被告儲值該筆遊戲點數之時間為102年11月11日晚間11時29分(該序號遊戲點數之超商購買時間為同日晚間11時19分),介於告訴人前後2天購買點數之間,且除本案被告之外,告訴人所購買之點數分別在102年11月11日晚間10時53分(超商購買時間為同日晚間10時39分)及102年11月12日上午1時46分、上午2時5分、2時7分、2時9分(以上4筆購買時間為同日凌晨1時37分),堪稱密接之時間內,以其他4個不同帳號完成儲值(102年11月12日凌晨2時5分及2時9分為同一帳號),有購買執據及儲值交易紀錄可憑(見偵查卷第6、7、9、10頁),益見被告所辯其僅以線上遊戲之虛擬幣交換取得本案點數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所指告知序號、密碼之男子使用之聯絡電話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偵查卷第4頁)有何關聯,尚難僅以被告事後儲值其中之部分點數兌換使用之結果,認其知情、參與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確係與「陳微兒」等不知名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取得所交付之遊戲點數,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具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按諸前揭說明,依法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上見解,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伊係於某線上遊戲中,將遊戲中寶物(即1把稀有之武器)以交換之方式,向暱稱為「點數商」之不知名大陸玩家取得遊戲點數儲值序號,並不認識自稱「陳微兒」之女子,亦未與之共同詐欺告訴人云云,然於103年4月14日偵查中卻供稱:伊係向遊戲裡面角色名稱「九龍潮點數商」之玩家用虛擬幣購買,伊給對方虛擬幣,對方將MYCARD點數之序號及密碼直接密給伊,但伊忘記當初玩之線上遊戲、角色名稱等語,可知其於偵查中先辯稱以遊戲幣購買,後於審理中改稱以遊戲虛寶交換,是其就遊戲點數之帳號、密碼來源之供述已屬前後不一;而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不到半年,竟連遊戲、角色名稱均無法說出,顯然係為避免檢警查緝所為之幽靈抗辯。被告一再辯稱其遊戲帳號名稱為00000000000000.000,並非0000000000.000,然經函詢浪潮公司,浪潮公司以103年7月7日遊戲浪潮管字第000000000號函覆:
我方TT-PLAY遊戲平台內並無00000000000000.000會員帳號,所提供之九龍朝產品服務,產品內服務器眾多,查詢後確認在各伺服器中,並無名稱為「九龍朝點數商」之角色等語,益證被告提供錯誤之會員帳號,顯係為規避檢警之追查,且其所辯之遊戲點數序號、密碼之取得過程不足採信,被告顯有與上開不詳之詐欺集團合作,由其負責將詐欺取得之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儲值兌換使用,原審未察其所辯有前後不一之情,遽採信其所為之幽靈抗辯,認事用法顯有違於經驗法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智冠公司固表示九龍朝遊戲之發行或代理公司為浪潮公司,而非智冠公司,有智冠公司103年6月17日銷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浪潮公司則表示「我方TT-PLAY遊戲平台內並無00000000000000.000會員帳號(即被告表示其所使用之帳號),我方TT-PLAY遊戲平台所提供之九龍朝產品服務,產品內含服務器眾多,查詢後確認在各伺服器中,並無角色名稱為『九龍朝點數商』之角色」等語,亦有遊戲浪潮公司103年7月7日遊戲浪潮管字第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偵查卷第
55、59頁)。然此僅係關於被告答辯內容之證明範疇,縱不能證明被告答辯屬實,亦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遑論被告於103年4月14日偵查中係供稱:「我在去年(102年)有玩智冠科技發行的遊戲,不過我忘記名稱了」、「記不起來當初玩的線上遊戲是什麼,對於當初玩的遊戲角色名稱也沒有印象」(見偵查卷第41頁背面),並於103年5月19日偵查中陳稱其以身分證字號向智冠公司查詢帳號名稱000000000000
00.000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背面),是以,被告始終供承IP使用及儲值兌換等事實,惟辯稱不記得確實帳號資料等語,尚難僅因其無法正確供出遊戲、角色名稱即遽對其為不利之認定。是上訴意旨執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自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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